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莊植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 林能白 變更為林清吉,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日經人字第0九三0三五五六八九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揆之前揭說明,林清吉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裁定准由林清吉為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一○一頁)。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間訂立安裝工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兩造中任一方依照預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通知他方終止本保險契約之日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上訴人之配電外線承攬商即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電公司)承作「新配六二四號龍秀一次配電變電所新設二十四饋線工程」(下簡稱系爭饋線工程)於佳茂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茂公司)地下配電室四路開關施工時,因所裝設之四路開關之內部問題引起火災,導致佳茂公司地下配電室及上訴人龍山變電所損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依前開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僅同意賠付佳茂公司受電室損失,就龍山變電所財物受損部分不予理賠,然本件龍山變電所為保險單第七條「加保鄰近財物特約條款」約定㈠項所載之「施工處所或毗鄰處所」,屬於保單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仍應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金爭議,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由上訴人簽署確認「對於本件案件之賠款責任完全終了」,是兩造間有關本件保險金爭議已理賠,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至被上訴人委任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麥理倫公司調查損害,僅係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應盡之義務,非為承認債務存在,另龍山變電所之損害,不屬於本件保險理賠之範圍,因該變電所非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不在承保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間訂立安裝工程保險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
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兩造中任一方依照預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通知他方終止本保險契約之日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上訴人之配電外線承攬商即榮電公司承作系爭饋線工程於佳茂公司地下配電室四路開關施工時,因所裝設之四路開關之內部問題引起火災,導致佳茂公司地下配電室及上訴人龍山變電所損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依前開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僅同意賠付佳茂公司受電室損失,就龍山變電所財物受損部分不予理賠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訴人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被上訴人予榮電公司之函、麥理倫公司函、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上訴人公司函、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承攬契約等為證(原審卷第十三頁以下)。被上訴人就兩造於七十七年間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公司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保險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兩造中任一方依照預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通知他方終止本保險契約之日止、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上訴人之承包商佳茂公司地下室配電室施作系爭饋線工程時,因四路開關之內部問題引起火災,導致佳茂公司地下室配電室及龍山變電所損毀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金是否已賠付完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
㈠本件保險金爭議,被上訴人已理賠完畢:
⒈上訴人主張前開保險事故發生致佳茂公司及上訴人龍山變電所受損,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為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僅賠償佳茂公司部分之損害,就上訴人龍山變電所財物受損部分,不予理賠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賠賞(償)金申請書、出險損失清單總表等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⒉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就本件保險事故理賠完畢,非上訴人所主張不予理賠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產(九十一)意理字第EARZ000000000號函檢附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有該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四三頁)。
⒊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保險賠款收據,上載「保批單號:○二○○七七EAR
○六六○一○::損失原因:FIRE」、下方載明「茲收到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整,該款係賠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發生損害之賠款,並承認貴公司對於上述案件之賠款責任完全終了」,領款人欄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蓋章於上,且載有「支票於\兌現」有工程保險賠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上訴人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原告訴代:被證一的函文、收據真正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保險單號碼「○二○○字第七七EAR○六六○號」(原審卷第十三-一頁)與上開收據之保批單號同,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保險事故為「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火災」(原審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九頁),亦均與上開收據所載損失原因、賠償損害日期相同。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係針對佳茂公司所受損害為賠款,
對龍山變電所部分未理賠云云。然縱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佳茂公司作為佳茂公司損害之賠償,係屬上訴人公司與其承包商、次承包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尚未賠付。且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原審卷第十三-一頁),前開賠款收據亦載「被保險人:台灣電力公司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收據所載「並承認貴公司對於上述案件之賠款責任完全終了」,自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述案件之被保險人台灣電力公司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之賠款責任均完全終了。否則依上訴人辯稱僅係對佳茂公司所受損害賠款,上開文字自應記載「並承認貴公司對於承包商(或次承包商)佳茂公司之賠款責任完全終了」,以該收據未為如此限縮範圍之記載,復無上訴人註明保留其餘請求賠款之權利,是本件保險事故所生損害之保險金,被上訴人已賠付完畢。
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保險事故所生損害之保險金,被上訴人已賠付完畢,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金,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保險事故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發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向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卷第三頁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是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⒊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一九頁)函請被上訴人理賠。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後,未於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均在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之後所為請求,亦無中斷時效進行可言。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後,被上訴人將本件
保險事故委由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及麥理倫公司查勘公證及估算損失,足認被上訴人為承認之行為,時效進行即中斷,應自麥理倫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上訴人表示確不賠付龍山變電所部分之損失始得重行起算時效,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將本件保險事故交由保險公證人查勘並估算因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額,乃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賠付保險金之前置作業,尚難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係表示向上訴人承認願賠付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本件保險事故委由保險公證人查估之行為,顯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稱之承認,自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情事。
⒌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就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尚有何時效
中斷以明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辯解,即屬可採。是縱被上訴人所持上開收據不足認其就本件保險責任已賠付完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九十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本件龍山變電所之火災損失是否屬本件理賠範圍、臺灣省電
機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鑑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王仁貴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