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由 陳鴻文 駕駛,行經東大路、中港路口處,因「道路上甩尾、危險駕駛」違規,而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遭警舉發在案,且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輛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車輛沒入之要件,應以車輛所有人故意或過失提供受吊扣牌照車輛予駕駛人單獨或他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競駛、競技,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經舉發後,始得沒入。異議人雖係該車所有人,因異議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無停車位,車輛亦不常使用,故平日均將車輛停放於兩公里外之老家,委託異議人母親保管,孰料當日竟遭第三人陳鴻文取得鑰匙將車輛開出,至舉發單所載之地點危險駕駛,而異議人自始未曾同意第三人陳鴻文駕駛該車輛,該第三人亦未曾告知使用車輛一事,則異議人自始未曾提供該車作為危險駕駛,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現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遂予異議人沒入車輛之處分,異議人自難甘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由陳鴻文駕駛,行經東大路、中港路口處,因「道路上甩尾、危險駕駛」違規等情,有前揭經違規駕駛人陳鴻文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所有之OA─2708號自小客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由同由違規人陳鴻文駕駛,亦因「危險駕車(快速迴轉)打轉」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遭警舉發在案,則依前揭規定,該OA─2708號自小客車應予沒入並無違誤。雖異議人辯稱:該OA─2708號自小客車平日均停放於兩公里外之老家,委託異議人母親保管,當日竟遭陳鴻文取得鑰匙將車輛開出,至舉發單所載之地點危險駕駛,異議人從未同意陳鴻文駕駛該車輛云云,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受處分人與其胞弟亦即本件違規駕駛人陳鴻文均設籍於同一地址,且先前亦因由陳鴻文駕駛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受處分人即更應預防此類情事之發生,其仍未將車取回自行保管,是受處分人顯未對其所有之OA─2708號自小客車善盡看顧管理之責,任由他人取用該車,自有疏咎。故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並非出於故意,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車輛沒入,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