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為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陳淑貞 被告乙○○
丁○○原名為丙○○○右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以:1、被告乙○○、丙○○○與告訴人係姐妹關係(前者為同父母,後者為同母異父)。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之夫 張文珍 ),市價僅值新台幣(下同)七百多萬元,竟自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與被告丙○○○不斷打電話,向旅居日本之告訴人哭訴因積欠外債無法清償,所有系爭房屋將遭法院拍賣,屆時將與母親 江軟 三家流落街頭,一家族四分五裂,連母親江軟的去處也無著落,並謊稱倘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每月將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使用,並讓母親終生使用四樓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一千二百萬元價格予以買受,並辦理過戶,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詐欺罪嫌云云。2、又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前往被告丙○○○在高雄市○○路經營之美容院欲理論為何同年十月十一日強邀前往派出所致遭搶一事時,被告丁○○竟憤怒表示:「就是我叫人家搶的怎麼樣,我要你在我面前死的很難看,我叫人家給你搶,你要怎麼樣,你有本事拿證據出來」等語,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恐嚇、教唆搶奪罪嫌云云。
(二)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1、關於被告乙○○、丙○○○涉犯詐欺部分,因被告乙○○、丙○○○與告訴人間為同母異父姐妹關係,屬二親等血親,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告訴,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買受系爭房屋撥款後,被告乙○○即行背棄所立之承租契約,雙方即起爭端,告訴人即懷疑受騙。至同年八月間,告訴人欲行返國時,因腎結石疼痛,被告丁○○欲趕其返國,並在車上對告訴人誹謗,告訴人即知受騙,為告訴人所陳明。則其於知悉詐騙後遲至二年後始提起告訴,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爰為不起訴處分。2、關於被告丁○○恐嚇、教唆搶奪部分,因被告丁○○堅決否認前揭犯行,且證人即被告丙○○○亦證稱:告訴人被搶後有所懷疑,而去吵伊夫丁○○,丁○○被激怒始如此表示等語,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又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江軟證稱香水係一外勞所給,該香水已使用數年等語,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上開犯行,應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引用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而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有前揭詐欺犯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乙○○、丙○○○或為同母同父,或為同母異父之姐妹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份在卷稽,為二親等之血親關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告訴人對被告乙○○、丙○○○提起詐欺告訴,須告訴乃論。茲有疑義者厥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對此告訴人固以:(1)被告乙○○、丙○○○將房屋出售告訴人並辦理過戶為八十九年八月四、五日,非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係被告乙○○將買賣契約書寄到日本給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告訴人自日本返台與被告二人至銀行結匯,將二百八十萬元匯入被告乙○○配偶張文珍帳戶,並將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之定存單解約,將款項存入張文珍帳戶,嗣同年八月間即過完戶後二天欲返回日本時,因腎結石疼痛,被告丙○○○與其配偶竟仍要求告訴人搭機返國,告訴人始懷疑受騙,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即懷疑受騙,蓋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即懷疑受騙,告訴人豈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為付款之理;(2)又告訴人本將系爭房屋之一、二、三樓出租予被告乙○○(以乙○○配偶張文珍名義訂約),因被告乙○○三番二次打電話至日本向告訴人哭訴無力每月支付三萬五千元之租金,要求告訴人自日本返台協同辦理終止原訂二年租約,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特別自日本返台委託代書辦理終止原訂租約之公證,另簽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租約,衡情,倘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知悉被告乙○○、丙○○○行騙,焉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尚自日本返台辦理房屋租賃公證事宜之理;(3)再告訴人於偵查時即當庭表示因人在日本,不知台灣情形,直到知悉被告等另外購買二棟房子,始知受騙,並提出匯款單、定存單、診斷證明書、公證書影本為證。
2、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何時知悉受騙一事,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他們原來跟我說一家不要分散,流落街頭,結果後來毀約,當天晚上我就知被騙,但沒有證據」、「是上一次我回國發生腎結石,痛的快要休克,他們要趕我回國,我就確定被騙了。(問:那時是八十九年八月的事否?)是的」等語,而關於毀約時間,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付款當天晚上,亦即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告訴人返國之前,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主觀上即已知悉遭被告乙○○及丙○○○詐騙,灼然明甚。雖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曾陳稱係至九十年十月間得知被告二人於高雄市購屋,及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渠二人又在高雄縣鳳山市購屋,始確定被騙云云,惟此與其於偵查中嗣後所述不相符合,是否可信,已滋疑義;而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初次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固為上開陳述,惟告訴人繼之又自承:「:::因為我總是不要相信親人也會騙我,我知道他們騙我,我也不願意去承認,到今年五、六月間,我從日本回來時,才看到他們在鳳山買房子才承認自己被騙了」等語,依此,告訴人顯然在得知被告購屋之前,主觀上即確知被騙,只是不願承認此一事實,一直到獲悉被告等購屋之後,才不得不承認被騙,故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初次訊問時為前開陳述,惟對照其前後之陳述,仍應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確知遭被告乙○○、丙○○○詐騙無訛。至於告訴人雖狀稱倘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知悉遭被告二人詐騙,其如何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尚特別自日本返回台灣辦理終止原訂二年租約之公證,另簽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租約云云,惟查姑不論遍查警卷及偵查卷內資料,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經辦理終止二年租約之公證一事,是告訴人上開所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於告訴人嗣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再行提出之終止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一紙,屬新提出之證據,依法本院不得再為調查,故亦無從據此對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其所言非虛,亦因事後是否終止原訂二年租約另訂一年租約,與告訴人事前是否確知遭被告二人詐欺一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蓋告訴人在事先即知悉被騙情況下,或者礙於姐妹情誼,或者基於倘不終止原訂租約另行簽訂一年租約,被告即不願支付租金之考量下,均有可能返台終止原訂之二年租約,另行簽訂一年之租約,故尚不得依此遽予推論告訴人確知遭被告乙○○、丙○○○詐騙之時間點在八十九年八月間之後。
(四)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有前揭恐嚇、教唆搶奪部分:告訴人指述被告丁○○有前揭恐嚇、教唆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事後自承曾經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教唆他人行搶一事,及被告丁○○在告訴人遭搶前,曾經以其手機及家中電話(000000000)播打數通電話,暨告訴人被搶後至其母親江軟住處時,發現江軟身上之香水味,恰與其被搶之皮包內香水味一樣,經詢問江軟,江軟稱係被告丁○○託其僱用之印尼傭人轉交給江軟等為證據。惟查被告丁○○自警詢迄偵查中,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被搶後到伊店內直指伊教唆他人對其搶奪,伊一氣之下即脫口說:「是我叫人搶的,你有證據嗎」一語,之後因告訴人又繼續糾纏,伊被激怒之下,遂再出言:
「如果你有證據證明我叫人搶奪,我就死給你看」一語,至於打電話係聯絡競選總部朋友到派出所等伊,因該朋友會說日語,打算請該朋友擔任翻譯,以便向告訴人之日籍配偶解釋事情等語。經查:被告丁○○雖不否認事後曾經向聲請人自承教唆他人行搶一事,惟當天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係「我(告訴人)一人在我妹婿 陳清榮 (即被告丁○○)六合路的店理論「為何我和先生要來你這裡聽你解釋時,卻強要前往派出所時遭搶」一事時,在交談中,陳清榮(即被告丁○○)憤怒中說出「就是我叫人家搶的,怎麼樣?:::我叫人家搶你,你要怎麼樣,你有本事拿出證據出來」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甚詳,準此,當天顯然係告訴人懷疑其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遭搶一事,係被告丁○○所策畫,故前往被告店內與之理論,則被告丁○○認告訴人誣指其指使他人行搶,基於一時氣憤,脫口說出上開教唆他人行搶一語,尚屬情理之常,是被告丁○○辯稱其所述僅係一時氣話,洵非無據;而且,被告丁○○雖於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被搶前曾經使用家中電話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播打數通電話,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及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丁○○曾經在告訴人遭搶前播打數通電話,至於其通話內容則不得而知,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丁○○教唆他人行搶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母親江軟身上之香水味道,是否與告訴人被搶皮包內之香水一樣,以及江軟是否曾經說過其所擦香水係被告丁○○託其印尼傭人拿給江軟等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江軟所擦香水,係外勞所給,業據證人江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與告訴人所述係被告丁○○託其印尼傭人交給江軟一節,亦相齟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教唆搶奪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以該罪責相繩。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恐嚇部分,為被告丁○○所不承認,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又別無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此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片指述據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審核結果,告訴人告訴被告乙○○、丙○○○詐欺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指訴被告丁○○教唆搶奪、恐嚇部分,又無從據以認定有該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書,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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