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土造瓦頂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八三平方公尺建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土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三平方公尺及丙部分十平方公尺建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八三平方公尺土造房屋。被告亦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及訴外人 蘇文德 所共同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六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三平方公尺及丙部分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坐落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及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參、證據: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等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為訴外人 蘇阿溪 (即被告父親)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亦由訴外人蘇阿溪所建造。而於五十八年將該建物分與四個兒子,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分給被告,附圖所示乙部分、丙部分為被告所加蓋,並未辦理登記。被告懷疑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與被告所分得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不符。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一號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一號卷。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一)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僅載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七公頃建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土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二公頃建地上磚造建築物及附圖所示C部分○.○○一三公頃建地上鋼架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八三平方公尺建地上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土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三平方公尺及丙部分十平方公尺建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仍依民法規定,是其聲明內容仍為遷讓房屋,核其情形固屬訴之變更,然其所本之原因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八三平方公尺土造房屋。被告亦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及訴外人蘇文德所共同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三平方公尺及丙部分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間為訴外人蘇阿溪(即被告父親)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亦由訴外人蘇阿溪所建造。而於五十八年將該建物分與四個兒子,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分給被告,附圖所示乙部分、丙部分為被告所加蓋,並未辦理登記。被告懷疑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與被告所分得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不符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本院會同兩造暨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經依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指界情形,命測量人員測量各該相關建物、土地位置、面積,經該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屬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且坐落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上;另如附圖乙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分別為被告所有之土造瓦頂建物、磚造瓦頂建物,坐落於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上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俱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堪認定,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交還如附圖甲部分所示房屋、拆除如附圖乙、丙部分所示建物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