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收押,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六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開釋,移送前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在案,合計被違法羈押四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雖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而曾受羈押之行為人,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然究應以其行為之事實與所受羈押之事由有關,始得持此理由,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如其羈押之事由,顯與行為人之行為無關,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而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後經偵查結果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調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六號卷宗查明屬實,有該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七四號函附卷宗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三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函所載,聲請人涉嫌之犯行係參加不良幫派,專替人討債,並從中抽利,又強佔地盤,收取保護費等行為,惟該等行為僅係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行為而已,究與本件聲請人遭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疑並無關聯,且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業據該站以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74)中偵字第一九三號函覆,是聲請人所為顯與叛亂無關;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日數計四十三日,應准予賠償十二萬九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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