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六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向他人(公訴人誤為乙○○之女友)所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丙○○,二人竟謀議騎乘該部機車對路人搶奪,惟因畏懼行搶時該機車之車牌號碼遭人記下而被警循線查獲,遂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與玉竹街口時,持其二人所共有客觀上足夠威脅人之身體、生命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以該扳手竊得 張榮輝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趁行人甲○○不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丙○○從後方出手搶奪甲○○提在左手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三星牌T一0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物】;繼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六合二路錢櫃KTV附近,趁行人 陳玉珍 不備之際,亦由坐於後座之丙○○從後方出手搶奪陳玉珍背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存摺二本及現金九千三百元),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三時在高雄市○○區○○○路○○○巷七十四之二號四樓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偵、審時均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榮輝、甲○○、陳玉珍分別於警、偵所陳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三十幀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本件六角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依社會一般通念,該扳手既可拆解車牌螺絲,可見應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夠威脅人之身體、生命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之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共同所犯之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不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竟無悔悟,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丙○○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參,又被告二人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而行搶,且其騎乘機車行搶之行徑,業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敗壞,並將使民眾心理上感到相當不安,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惟所得財物價額非多,且於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並就其等二人均已坦供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丙○○、乙○○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搶奪他人財物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云云。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係被告丙○○、乙○○二人警、偵之自白,本院訊據被告丙○○、乙○○亦坦承不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上開被告二人之自白外,並無贓證物扣案,亦無被害人出面報案之記錄或相關之指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案部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0號、第一八0八六號、第一九九九0號)認被告二人亦涉嫌共同搶奪被害人 陳奕婷邴伊屏陳亞吟陳美絨馬文潔蔡佳弟蔣金花 等人之財物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二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害人陳奕婷、邴伊屏、陳美絨、馬文潔、蔡佳弟、蔣金花於警詢時僅指認被告乙○○,並未指認被告丙○○,而被害人陳亞吟僅指認被告丙○○,並未指認被告乙○○,且被害人所指認搶匪之衣著、所騎乘機車顏色亦非一致,有上開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可證,自難僅憑上開被害人等尚有疑義之指述,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別無其他證可資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併案部分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搶奪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表一:
┌──────┬───────┬────────┬─────────────┐│時間│地點│行為││├──────┼───────┼────────┼─────────────┤│九十二年│高雄市前鎮區│丙○○、乙○○│贓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七月間某日│崗山西街三○│共騎機車行搶│由渠二人朋分花用,其餘贓│││一巷三十二號│一名婦人得逞│物則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三│││前││城路一橫巷四五號前水溝內│├──────┼───────┼────────┼─────────────┤│九十二年│高雄市新興區│丙○○、乙○○│贓款六萬元由渠二人朋分花││七月間某日│民主路五十七│共騎機車行搶│用,其餘贓物則丟棄在高雄│││號前│一名婦人得逞│市○○區○○○街一四一之│││││二號前之排水溝內│├──────┼───────┼────────┼─────────────┤│九十二年│高雄市新興區│丙○○、乙○○│贓款二千五百元由渠二人朋││七月間某日│六合路與瑞源│共騎機車行搶│分花用,其餘贓物則丟棄在│││路口│一名婦人得逞│高雄市○○區○○○街一四│││││一之二號前之排水溝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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