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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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健裕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某日,先向同行之某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廢之機車車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機車右側身面板、機車坐墊、左後視鏡、右後視鏡、龍頭、前側斜板、機車大燈、左方向燈、右方向燈、儀表板、電池蓋、左方龍頭、前置物箱掛勾、左腳踏板、空氣濾清器、後擋泥板、後煞車燈、後輔助煞車燈等機車零件,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者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銀色重型機車之車身零件,竟為達偽造引擎號碼而後變賣之目的,而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向綽號「 安勝 」之成年男子以八百元之代價買受之,並委託綽號「安勝」之男子,將乙○○所有之前開機車零件上用以表彰機車出廠證明而屬準私文書之SA20EG─308042號之引擎號碼磨損,再將購買取得之KBB─六一三號機車引擎號碼XKBND300961X打印於上開零件而偽造之方式(即俗稱「借屍還魂」,詳見附表)予以整修、拼裝完成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顧客於 治宇 、 林婉蓉 夫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於治宇 、林婉蓉、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機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於治宇騎乘KBB─六一三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發現車身有問題加以盤查,始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九十一年間,向同行之機車行,以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報廢機車車體,事後另以八百元之代價向綽號「安勝」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零件,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組裝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售予證人於治宇及林婉蓉夫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開機車零件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前開烙有XKBND300961X引擎號碼之機車右側身面板、機車坐墊、左後視鏡、右後視鏡、龍頭、前側斜板、機車大燈、左方向燈、右方向燈、儀表板、電池蓋、左方龍頭、前置物箱掛勾、左腳踏板、空氣濾清器、後擋泥板、後煞車燈、後輔助煞車燈等機車零件,原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失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等附卷可稽。是前述機車零件,係不詳姓名之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確有委由綽號「安勝」之男子將引擎號碼XKBND300961X號烙印於前開機車零件,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於治宇、林婉蓉夫婦,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證人於治宇騎乘KBB─六一三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發現該機車車身有將原烙印引擎號碼磨除,再覆蓋其他機車引擎號碼之情事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於治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可佐。
(三)觀之警卷所附之查獲機車照片,可發現本案拼裝機車之右側身面板、機車坐墊、左後視鏡、右後視鏡、龍頭、前側斜板、機車大燈、左方向燈、右方向燈、儀表板、電池蓋、左方龍頭、前置物箱掛勾、左腳踏板、空氣濾清器、後擋泥板、後煞車燈、後輔助煞車燈等機車零件,均有重複烙印引擎號碼之情事;甚至右側身面板及機車坐墊等處均發現有屬於被害人乙○○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A20EG─308042號)未完全磨除之痕跡,衡情,被告係從事機車買賣、修理之專業人士,當明瞭機車引擎、零件上烙印之引擎號碼,乃辨識勾稽機車來源等相關資料之列管號碼,苟無正當合法理由,不得任意拆解烙印有引擎號碼之機車零件拼裝於其他機車上之理;然被告竟委由綽號「安勝」之男子將機車零件上烙印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烙印,顯見其明知本案查獲之機車0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引擎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委託綽號「安勝」之男子偽刻引擎號碼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人乙○○之權益,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後,將拼裝完成之機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於治宇夫婦行駛,已達於行使私文書之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安勝」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故買贓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購買贓物後並偽造引擎號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係因貪小便宜,始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引擎號碼,雖係被告所偽造,然已烙印附著於附表所示之機車零件上無從分離,而該機車零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表:
一、右側身面板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二、機車坐墊下方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三、左後視鏡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四、右後視鏡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五、龍頭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六、前側斜板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七、機車大燈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八、左方向燈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九、右方向燈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十、儀表板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十一、電池蓋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十二、左方龍頭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十三、前置物箱掛勾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十四、左後腳踏板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十五、空氣濾清器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十六、後擋泥板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十七、後煞車燈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十八、後輔助煞車燈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
十九、機車坐墊下方上偽造之引擎號碼XKBND300961X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記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記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