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四號、二一三四0號、二一三四一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因該等案件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避免被逮捕,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駕駛向友人 吳明達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四七公里處經警盤查時,冒稱係「 蘇秋香 」(為其胞姐甲○○之高中同學,已更名為丙○○),並謊報蘇秋香之年籍資料,供警填載舉發其違規未帶駕照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偽造「蘇秋香」署押一枚,並複寫在一式四聯之該通知單上(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迴覆聯、第四聯存根聯),並於存根聯捺印指紋一枚後,交付開單之警員 黃俊傑 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蘇秋香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㈡嗣同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乙○○搭乘其胞姐甲○○向友人 蔡金宏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四二公里處經警盤查時,因恐違規被罰,且被發現其通緝犯身份,竟與擔任駕駛之甲○○共同謀議,而承前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之概括犯意,於警察詢問甲○○身份資料時,乙○○在旁謊報稱駕駛者係「蘇秋香」,並提供「蘇秋香」之年籍資料,供警填載舉發甲○○違規未帶駕照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甲○○再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偽造「蘇秋香」署押一枚,複寫在一式四聯之該通知單上(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迴覆聯、第四聯存根聯),並於存根聯捺印指紋後將之交付開單警員 吳宏章 ,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蘇秋香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㈢同年十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毀損電線桿肇事,遭警盤查發現有異,在其皮包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後,冒稱渠係甲○○應訊,而接續在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偽造「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姐甲○○。嗣因被害人蘇秋香上網查詢知悉被冒名填載交通違規罰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提出陳述,經警調查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高監自字第0九二00三八二三九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監自字第0九二00四三六00號函暨各所附之道路交通事件陳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蘇秋香」、「甲○○」署名,及其上之印文,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八三三六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於事實㈢先後於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文書及扣押物上多次偽造「甲○○」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故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前開說明,就事實㈢之犯行,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於事實㈠至㈢先後三次偽造署押犯行、於事實㈠㈡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二人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通緝犯,為圖免自己遭警查獲,而偽造他人署押卸責之犯罪動機可議,被告甲○○為避免自己受罰,及掩護被告乙○○通緝犯之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造成蘇秋香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偽造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之署名│││編號│文書扣案物名稱│或指印│沒收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蘇秋香署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局│壹枚(一式│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交字第Z00000000號│四聯)│││││存查聯被告│││││乙○○指印│││││壹枚││├──┼───────────────┼─────┼──────────┤│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蘇秋香署名│同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局│壹枚(一式││││交字第Z00000000號│四聯)│││││移送聯及存│││││查聯指印各│││││壹枚│││││││├──┼───────────────┼─────┼──────────┤│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二年十│甲○○署名│同右│││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參枚││││第二0二八四號卷(下稱偵一卷)│指印陸枚││││第五頁至第六項背面】│││├──┼───────────────┼─────┼──────────┤│四│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甲○○署名│同右│││(偵一卷第二三頁)│參枚│││││指印參枚││││││││││││├──┼───────────────┼─────┼──────────┤│五│扣押物品封緘處、針筒(偵一卷第│甲○○署名│同右│││二五頁至第二七頁)│柒枚│││││指印柒枚││├──┼───────────────┼─────┼──────────┤│六│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甲○○署名│同右│││錄表(偵一卷第二八頁)│參枚│││││指印參枚││├──┼───────────────┼─────┼──────────┤│七│大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甲○○署名│同右│││檢驗對照表(偵一卷第二九頁)│壹枚│││││指印壹枚│││││││├──┼───────────────┼─────┼──────────┤│八│口卡片│甲○○署名│同右││││壹枚│││││指印壹枚│││││││├──┼───────────────┼─────┼──────────┤│九│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逮捕通知書│甲○○署名│同右│││(偵一卷第三一頁)│壹枚│││││指印壹枚│││││││├──┼───────────────┼─────┼──────────┤│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書(偵│甲○○署名│同右│││一卷第三二頁)│壹枚│││││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