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原告 黃鍵勳
訴訟代理人 楊豐瑜
被告 徐邦益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早上7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市○○路00號旁萊爾富超商前之路邊駛入車道,並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途經中華路59號前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跨入中線車道,不慎與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約2公分、左足挫擦傷、左肩、雙手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90元、交通費1,995元、看護費12萬元、工作損失547,500元、機車修理費11,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98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被告就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就診科別及原告所受傷勢有無需專人照顧均爭執其必要性;且原告主張受傷前月薪91,250元並不合理,是否須休養半年亦欠缺證據;機車修理費之零件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退步言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3,055元,此部分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要從萊爾富起步,要走中華路南下方向,至中華路53巷口迴轉,我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當時對方機車被一輛轎車擋住視線,只看到機車車身一點點,但該機車還離我一段距離,我就打方向燈慢慢切往內側,變換到中間車道時就被對方從我左後側撞上等語;原告則陳稱:我當時行駛中華路北往南中間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就發現對方直接從外車道切進來,來不及閃避,就撞在一起了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之際,實已注意後方來車狀況,理應讓後方來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其明知原告所騎乘機車前方視線受阻,猶貿然判斷與後車距離足供其變換車道,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導致後方原告騎乘機車駛至已不及閃避反應而致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駛入車道後往左變換跨入中線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3月23日竹監鑑字第1090024805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號偵查卷宗為憑(見偵查卷第45-4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被告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為直行車,屬有路權之一方,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原告騎乘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部分肇責而與有過失,難為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惟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已檢附醫療單據向被告車輛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獲理賠43,055元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堪認此為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2、另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約2公分、左足挫擦傷、左肩、雙手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油漆工作,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名下亦無所得、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調解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3-15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態樣、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3,055元,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併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