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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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32號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家原 訴訟代理人 黃淑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JampaninThongbai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告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32號),被告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5,048元本息,則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8萬5,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89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