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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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9號抗告人 林俊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國律師聯合會、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間請求確認公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所為111年度補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111年度補字第6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4月12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因抗告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抗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抗告期間應至111年4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與陳報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足憑,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硯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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