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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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4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4435號聲請人 林文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黄燕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共計新臺幣3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黄燕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黄燕華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