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35號原告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03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3萬9,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4,75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