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㈠、乙○○、丙○○二人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肥 」、「 小安 」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阿肥」、「小安」二人負責提供不知情之 朱妙雪 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盜之車牌號碼:00–○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一部,與彼等所有西瓜刀之兇器三把,鴨舌帽一頂及口罩一個(均未據扣案),作為犯罪工具。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四人約定於乙○○住處集合,由丙○○負責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餘三人,沿臺中市區道路行駛,尋找作案目標。旋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二八三之一三七號私立逢甲大學附近,發現甲○○、丁○○二人在道路旁聊天,認有機可趁。乃由丙○○負責駕駛上開贓車,以倒車方式,攔下該二名女子,並坐於駕駛座內,負責接應,再由乙○○、「阿肥」及「小安」等三人下車,將該二名女子圍住,並由乙○○、「阿肥」及「小安」等三人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充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把,揮舞作勢砍殺,並喝令該二名女子將錢拿出來,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丁○○二人均不能抗拒,再由乙○○負責強取甲○○所有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七張,星巴克隨行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元)各一張,駕駛執照二張,印章一玫,鑰匙二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現金約一千元)。另由「阿肥」、「小安」二人負責強取丁○○所有皮夾一只(內有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三張,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價值四百元之禮券,及現金九百元)。得手後,即由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餘三人逃離現場。㈡、乙○○、丙○○二人與「阿肥」、「小安」二人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見己○○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暫停紅燈,即由丙○○負責駕駛開贓車靠近,並暫時停車,並坐於駕駛座內,負責接應,再由乙○○、「阿肥」及「小安」等三人下車,由乙○○在上開贓車旁把風,由「阿肥」、「小安」二人分持上開西瓜刀之兇器,一同上前強押己○○坐入上開贓車之後座,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同時以此強押之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在車內,旋由「小安」負責強取己○○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金融卡二張,並逼問己○○金融卡之密碼。之後,再由丙○○負責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餘三人及己○○一同前往臺中市○○路富邦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由「小安」負責穿戴黑色鴨舌帽及口罩下車,先後持己○○所有臺新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插入自動櫃員機內,再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法,自上開自動櫃員機各盜領取得現金共計四萬七千元、五千元。四人得逞後,隨由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餘三人及己○○一同至臺中市○○○路國立美術館附近,始釋放己○○下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丙○○負責將上開自甲○○、己○○二人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在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五二號之「將博國際通訊行」,分別以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詹錢富 。㈢、乙○○、丙○○二人及「阿肥」、「小安」二人共同強盜所得之上開財物,除將現金留存,及將行動電話手機予以變賣,換取現金,供該四人朋分花用(由乙○○、丙○○各分得一萬餘元現金,其餘現金歸由「阿肥、「小安」二人分得)外,其餘財物均任意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曾撥打使用甲○○遭搶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詹錢富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甲○○、丁○○及己○○等三人所有上開財物,另共同以強押之方法,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及以上開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櫃員機,盜領取得被害人己○○之銀行存款。再由被告丙○○負責變賣共同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換取現金。之後,該二人均各分得一萬餘元之現金,嗣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核與被害人甲○○、丁○○及己○○等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黃皇深 、 黃榮昌 、詹錢富、 郭獻仁 及 童憲文 等五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讓渡證明書、贓物保管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名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㈡、被告乙○○另辯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不正常云云,惟查:被告乙○○經本院調取其前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連同起訴書,將其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乙○○行為時,並非屬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人,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復醫九二川柳字第九二○四一號函險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由此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無足取。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對相關詢問、訊問均能了解,且正確對答,故本院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鑑定其精神狀況,核非屬必要,爰予駁回。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被告等所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案外人「阿肥」、「小安」二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三次利用自動櫃員機詐欺之行為,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等以一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甲○○、丁○○二人所有上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一罪。被告等所為二次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一罪。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不思向上,被告乙○○高中畢業,被告丙○○國中肄業,均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已對被害人等之身心造成鉅創,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實際犯罪所得各僅一萬餘元,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查:被告等持以共同犯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所用之西瓜刀三把,鴨舌帽一頂及口罩一個,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存在,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