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原告 潘玄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遞次變更為 黃如妙 、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9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縣市○○○○路段,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再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
2年8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嗣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因深夜黑漆,時適逢濃霧密佈,違規地點無路燈照明,於此路況惡劣情形下,又屬老人駕駛反應不敏,加以有急事待辦,勉強駕駛,始有超速,請將心比心斟酌採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最低額罰鍰係1,200元,再審被告未做審酌,逕對伊處以1,600元罰鍰顯有偏頗。另系爭違規地點警告標示不清,車行中難以辨識,得視同無明文規定而論處。並請法院審酌刑法第19條及第24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案於拍照違規地點前設有行車時速限制標誌,且牌面下方又附掛有「前有測速自動照相」告示牌,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應依速限標誌所規定速率行駛。系爭汽車於舉發通知單內所載時、地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並攝有相片為憑,且再審原告以年長及家有急事等致使違規之事由,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免予舉發之規定,亦不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如遇有濃霧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既指稱因違規當時適逢濃霧密佈,且又行經下坡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並有隨時準備停車之注意義務,亦即應注意相關速限標誌之指示,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超速13公里行駛,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章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並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見解: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7.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8.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0.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3、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第4款所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4、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其所提理由與原審所提理由大致相同,無非以:因濃霧密佈致其陷於幻覺、且因心急返家察看瓦斯、心繫意外發生等因素,勉強駕駛,始有超速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駕車行經彎道、坡路之路段或遇有濃霧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審原告既主張上揭時、地適逢濃霧密佈,且又行經下坡路段,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準備,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甚且超速13公里行駛,顯有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審原告雖又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最低額罰鍰係1,200元,再審被告未做審酌,逕對伊處以1,600元罰鍰顯有偏頗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做之裁罰基準表,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再審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超速駕駛,並非屬何緊急危難之情狀,亦即再審原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基隆市○○○路縣市○○○○路段時,本當依速限行駛,客觀上難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有緊急危難之急迫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指之緊急避難行為有間,自不能據以阻卻違法。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固有明文。然觀諸再審原告於行為時尚能正常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且於違規後,向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請求書、再請求書、申明書、為匡正掌權喪德失政而鳴事、再申明書、申明書、無奈再陳情書(見原審卷第34、36、38、41-45、49、54-55頁)、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等(見原審卷第6-7頁),可清楚陳述違規當日己身之舉措、當地標誌之設置等情,顯然再審原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的情事,與上開條文要件尚難相符,而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有精神障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精神障礙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請求審酌其精神障礙云云,尚屬無據。此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第二審卷宗審核屬實,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原審及上訴審提出而為原審及上訴審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