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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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劉基祥
劉基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訴訟標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命為補正。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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