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依法已不得再上訴,乃竟提起上訴,其上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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