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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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占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登記為其妻 戴招滿 所有),與 吳節陳漢國林榮福 (起訴書誤載為嗣後買受之 王美惠 )、丙○○所有同段四0八、四0九、四一0、四一一地號土地分別相毗鄰,土地相鄰交界處設有防火巷及排水溝區隔,後該防火巷及排水溝因九二一集集地震而毀壞,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未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吳節、陳漢國、林榮福及丙○○之同意,即與其他共用該排水溝之不知情鄰居 林淡張其榮戴進賢林秀桃黃美玲莊明人 等人共同出資,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蘇萬理 ,在吳節、陳漢國、林榮福及丙○○所有上開土地施工,除回復該處原有之排水溝(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00一0九九公頃,含溝口面積0.
00000三公頃)外,復以開挖地基、埋用鋼筋並灌漿水泥,建築護堤,藉以增強其土地上建物結構強度之方式,竊佔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面積達○‧○○○四四二公頃(即土地復丈成果圖A部分護堤)。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蘇萬理在右揭被害人丙○○等四人所有之土地上修築水溝及護堤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於僱工修繕水溝前,有得到吳節、陳漢國、林榮福及丙○○等人之同意。
且該處於地震前即存在排水溝及防火巷,伊僅將土地原有之狀態加以回復,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0八、四○九、四一○、四一一及四一二地號土地,分別係被害人吳節、陳漢國、林榮福(係當時之所有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將土地出售予案外人王美惠)、丙○○及被告之配偶戴招滿所有,而被告占有之坐落同段四一二地號土地之界線,正與被害人丙○○等四人之防火巷相鄰,其建物外牆之切面亦緊鄰丙○○等四人土地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地原來到我的牆壁,我知道」(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正面),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你所有土地面積,是否與你的房屋之牆壁垂直線相符)是的」等語屬實(本院卷二十七頁),核與被害人丙○○之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以前鑑界,他的土地和牆壁切齊,照片一防火巷(即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所附之照片)那塊地是我的,他將排水溝建在我的地,..」等語相符(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而被害人丙○○等四戶在上開基地興建房屋之初,即在每棟建物牆垣外與上開基地之界線間,留有排水溝供公用排水,並在水溝旁以水泥灌漿填平至與地面同高度之方式築設防火巷,作為逃生通道使用,而被告及與其相鄰之莊明人、黃美玲、林秀桃、張其榮、林淡及 戴基楠 等六戶人家(分別
為坐落同段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四一七及四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均共同使用該排水溝排放住家之民生用水。嗣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丙○○等四人之建物始因地震毀壞而全數拆除,屋外之防火巷、排水溝設施亦因地震而扭曲變形,後經清除覆蓋其上之水泥石塊等倒塌建材後,即呈現原先丙○○等四戶所開挖之溝渠等情,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供承甚明,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丙○○配偶)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明人、張欽漢於偵查中、證人陳漢國、林榮福、 黃丕強吳節之 配偶)、黃美玲、林秀桃、張其榮、林淡及戴進賢(戴基楠之子)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及被害人吳節、證人 顏秋桂 (莊明人配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上方照片一張、第六三頁上半頁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應為事實無誤。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邀集莊明人、黃美玲、林秀桃、張其榮、林淡及戴基楠等住戶共同出資,並僱請蘇萬理負責施作,將上開溝渠加以整修,除將原有之排水溝修繕回復外,在其建物屋牆外原設置防火巷之地點(即丙○○、陳漢國、林榮福及吳節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界址處),重行埋設鋼筋並以水泥灌漿砌成護堤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叫工人去做的」等語(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核與證人蘇萬理於偵查中證稱「(誰叫你去做的?)乙○○等七戶」等語(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證人顏秋桂、黃美玲、林秀桃、張其榮、林淡及戴進賢於原審院調查中亦一致證稱:渠等共同出資委託被告僱工修繕排水溝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一頁),並有照片三張(第二六二號偵查卷卷第一二頁下方照片一張、第一三頁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現場測量結果,修繕完成之排水溝(即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為○‧○○一○九九公頃(含溝口面積0.00000三公頃,即成果圖C部分)、水泥灌漿之護堤(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四四二公頃,並有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八張(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九至二頁)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
(三)再依第二六二號偵查卷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九、四十五頁之照片所示,告訴代理人甲○○所指稱之「防火巷」,經被告僱工修護後,被除保留部分開挖面積供排水溝使用外,即將剩餘開挖低於地面之部分,另行以水泥灌漿之方式向上填平,形成與地面同高之長條狀水泥護堤面積如附圖所示0.000四四二公頃,雖被告僱工於上開排水溝修繕工程中施作之水泥灌漿護堤與地面同高,其上並未堆置物品或設置其他地上物足以阻隔他人通行或排除他人使用,但被告有埋放瓦斯管、電管、水管之事實,且參以證人蘇萬理於原審證稱「..,綁綱筋是陳先生(即被告)特別跟我交代,以防止塌陷,也同時防止水溝崩落。」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益徵被告已彰顯占有之意思,以供己使用,自難謂無竊佔之意圖。至被告修護前揭水溝部分,因該水溝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就有水溝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節於原審指稱「..,地震前即有水溝,..」屬實,核與被告供述及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相符,並有上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第二六二號偵查卷十二頁上方),為此,地震前既有水溝供排水之用,故被告修護水溝如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0九九公頃,即在回復該防火
巷原有之排水溝,其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又上開地點因地震後地貌盡毀,已無法精確認定原有防火巷之寬度究竟為何,雖被害人吳節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指稱「陳先生重蓋之防火巷寬度三十公分,較原先之四十公分防火巷小。」等語(原審卷第八十背面),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雖辯稱伊修繕前揭工程前,曾經甲○○(丙○○之夫)、陳漢國及林榮福、吳節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訊問時供稱「(你蓋水溝有無告訴甲○○?)沒有。」,「(你要挖之前有無告訴甲○○?)有,但他沒有同意。」等語(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乙○○蓋水溝,你有無同意?)沒有。」(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害人陳漢國、林榮福於偵查中均指稱「(乙○○又要蓋水溝,有無告訴你們?)沒有告訴我。」(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陳漢國於原審指稱「發生地震後,我即搬離,整修水溝之事,我並不知情,嗣後作了水溝我才知道。..」(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林榮福於原審指稱「..,我未事前同意,而我知道之際已經在施工了。」等語(原審卷第一0三頁背面),被害人吳節於原審亦指稱「..,陳先生是事後告訴我們,我們是想既然已綁好鋼筋、訂木板,為了陳先生房屋結構的安全,於是我們才在事後同意,..」(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七十九頁),證人即吳節之夫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九二一地震後,修築水溝前是否經過你的同意?)沒有,是被告修築完成後才告訴我,..」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一0三頁),復有告訴代理人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修築上揭工程前未經徵得被害人丙○○等四人同意即予修護至明。雖證人顏秋桂、林淡於原審證稱:事先業經甲○○等人同意云云(原審卷第
七十九、八十頁),均屬迴護被告之詞,又證人即修護前揭水溝之工人蘇萬理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伊修築水溝時,告訴代理人甲○○有同意云云(第二六二號第五十三頁背面),惟經檢察官訊以「(你怎麼知道甲○○有同意?)乙○○等七戶說甲○○有同意。」,「(他們協調時你有無在場?)沒有,是乙○○等七戶自己和甲○○說的,他們講時,我不在場。」等語(第二六二號偵查卷
五十三背面、五十四頁),證人蘇萬理於協調時既不在場,且僅屬事後聽聞而己,又證人即吳節之夫黃丕強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我有同意。」等語(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惟已據其於原審證稱「..,在偵查中,檢察官是問我有否同意?我回答被告乃建築完成後才告訴我,我有向被告表示地是我的,我要用。」等語(原審卷第一0三頁),足見被告修築前揭水溝時,事先並未徵得被害人吳節同意即擅自修護亦可確認,故彼等證人於偵查、原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公訴人雖未對被告竊佔被害人吳節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疏未詳察,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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