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未獲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本件裁定正本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關於抗告期間之起算,應於司法文書送達翌日起算五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月十九日抗告期間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居住地時,適逢抗告人有事外出,並未收受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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