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B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B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及於96年5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各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巷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臺北市○○○路○段○○○巷上劃有紅線路段,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嗣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6月13日)達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1月9日,分別開立桃監裁罰字第裁52-AB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B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曾收受本件之2張舉發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寄發裁決書之日期距違規之日已逾2年,致其無法提出曾繳納款鍰之證明,又其一向奉公守法,若收到舉發通知單,必會繳納罰款,是本件可能係因人為疏失或電腦故障而產生之誤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分別於96年5月2日下午
3時59分許,及於96年5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各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巷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臺北市○○○路○段○○○巷上劃有紅線路段,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之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迄仍未繳納罰款一節,亦有本院辦理交通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自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自88年1月16日
起即設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7樓之1迄今,且本件2張舉發單,亦確經舉發機關於96年5月15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93593」、「編號9360
3」交付板橋國慶郵局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且未有退件紀錄,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85430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回執聯、歷史案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足認舉發機關確已將本件2張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再參以異議人亦自承無法提供業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末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裁量標準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為裁罰之依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得將此「逾越應到案期限」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2次違規行為,且均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已逾越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