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聲請宣告自己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自己破產,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破產法第六十二條)載明破產財團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破產財團之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書面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查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之價額,並按破產財團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