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與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亦有規定。則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觀之,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印行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出版刑事訴訟新制問答集第九一至九二頁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黃德財 律師行之,然自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業已撤銷委任黃德財律師為本案之代理人,有刑事撤銷委任狀一紙在卷足憑,然自訴人並未另行委任其他律師為本案代理人,是依上開說明,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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