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聚興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期限三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其利息改依貸款利息加計百分之一‧二五,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即未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而被告為林聚興之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繼承系統表、貸款契約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物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即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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