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廖 藝淳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告 曾慶瑜
盧誼緁 阮偉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己○○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臺北市私立 耀登 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門口三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丙○○、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0
8年5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丙○○、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復於108年6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請求被告丙○○、被告己○○應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聲明:「被告丙○○及被告己○○應共同發表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張貼於原告所經營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2(之3)臺北市私立耀登文理短期補習班門口一週」(本院卷一第19
4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221頁);又於109年
5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前開第㈢項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處所並更正原聲明為:「被告丙○○及被告己○○應共同發表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張貼於原告所經營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臺北市私立耀登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門口一週」(本院卷二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2、之3之臺北市私立耀登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耀登文理補習班),並擔任班主任,被告丙○○、己○○及甲○○(下均逕稱姓名,合稱被告)之子女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己○○及甲○○則為夫妻關係。
二、詎於108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被告以為子女辦理退班為由至耀登文理補習班,並於該補習班門口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不實言論內容;又丙○○及己○○以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之虛偽內容,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檢舉,上開各行為均已損害伊之名譽權,己○○及丙○○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己○○及甲○○應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各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己○○、丙○○應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於耀登文理補習班門口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又伊因己○○及丙○○所為上開不實言論致名譽受損,造成學生及家長惶恐,訴外人即學生呂○侖、呂○閒家長向伊表示「小孩明天之後先不過去上課了」,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開二名學生1學期之學習費用共5萬6,000元,則伊至少受有得取得之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失即1學期之營業上損失
5萬6,000元,伊自得請求己○○及丙○○連帶賠償損害5萬元,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所定之損害額。綜上,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㈠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丙○○及己○○應共同發表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張貼於原告
所經營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耀登文理補習班門口一週。
㈣第㈠、㈡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稱合法設立耀登文理補習班並擔任代表人,於107年
8月3日舉辦盛大開幕典禮,強調專收私立 薇閣 學校學生並開設國語、數學、英文、珠算等科目。因伊受原告自稱智商
151、是數學天后、曾任教於私立薇閣學校等宣傳口號吸引,遂於同年8月為子女報名課程而參加授課輔導。
二、詎料:㈠於同年12月初,己○○及己○○聽聞訴外人即丙○○之女朱
綾告 知耀登文理補習班有聘請非法外勞負責學員餐食、原告指示該外勞以混攪隔夜菜提供學員食用之情事;原告曾向己○○及丙○○表示其另經營之薇閣高中部學員之家長,因其子女成績優異、考上好大學,為表示感謝原告及該班授課教導有方,而贈送原告如香奈兒 包包 等豪華感恩禮,明顯暗示子女雖就讀薇閣國小部及幼兒園部之丙○○及己○○應比照辦理,以作為感謝原告教導其等子女並獲得優秀成績之對價,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班主任確實有言行不一、忝為人師之誇張行徑,憂及其子女持續就讀恐受不良身教影響,遂於107年12月4日自行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網頁查詢該班有無經合法立案,赫然發覺該補習班尚未經教育部核准立案,驚覺子女已於未通過消防安檢處所就讀長達4個月,且所提供之每日餐食之營養與家長期待存有落差,顯未符合家長對該補習班專收私立薇閣學校學生之高度期待,遂決定由丙○○於
108年12月5日先向原告轉達其等子女欲辦理退班,並於翌日辦理退班手續,己○○及丙○○因原告上開行為,而表達其認原告言行不一、品德恐有問題,不願子女繼續就讀之系爭說明與評論,無涉不實之事實陳述。
㈡又原告不思專心經營本業,先違法未經核准、立案開班招生
授課,多次企圖透過結識薇閣學生家長及其人脈,為原告母親及胞姐推銷金額動輒500萬、1,000萬元之高額保單,造成伊及友人受有人情壓力及困擾,且原告先向包括丙○○、己○○在內之補習班家長推銷高額保單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保單,因未獲下單而私下向甲○○推銷。伊考量近年詐騙集團猖獗,且金融保險公司銷售之保單皆係經過公司內部精算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對外銷售,原告卻向被告及友人表示此為瑕疵保單並以此銷售高額保單等語,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請求協助查明有自稱業務員家屬,一再對外銷售新光人壽高額瑕疵保單,是否確有其事?是否具有合格之業務員執照及保單真實性?等事項。伊僅陳述原告所為言行,何來污衊、詆毀原告之情?況經查證後,原告確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而非僅係為其母親、胞姐推銷保單,其顯為自己及她人利益,施用類似詐欺等不正話術,意圖使學員家長及家長友人陷入錯誤而購買高額保單。
㈢另原告明知甲○○未就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言論為
任何回應,卻以甲○○默認其配偶即己○○指陳原告勾引其先生等語為由,主張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原告為耀登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並擔任數學老師,
該補習班係專收私立薇閣學校之學生,其既自稱補教界名師且專司國小、國中基礎教育,原告之個人品德操守、人格特質及行事作風,攸關教育風氣之導正,難謂與公益無關。己○○及丙○○偶知耀登文理補習班為未立案補習班,參以原告當時言行舉止已超過一般學員與家長對於人師品德之期待標準,其二人將經過查證之事實,當面就原告之行事風格及人格品德向原告說明及闡述,顯與全體學員及家長所關心之事務非完全無關,原告應以最大容忍度接受家長及學員之檢視與評論,且丙○○、己○○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可認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有主張退班至其受有營業上損失,惟原告於本件爭議發生後,未曾發生有學員家長要求退費或原告主動退還費用之情事,且經伊向該學員家長確認,該學員家長亦未請求退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營業上損失,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及己○○並應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以夾論夾敘方式為之,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不得恣意逾越發表言論範圍,倘該言論形同謾罵、人身攻擊,逾越言論自由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情節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己○○及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
陳述如「內容」欄所示言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暨密錄器畫面可稽(本院卷一第18、46、47頁),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107年12月6日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112、273頁),堪認己○○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言論之行為為真。又原告主張丙○○、己○○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其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己○○及丙○○先抗辯以:伊等於107年12月初聽聞女朱○
綾告知耀登文理補習班有聘請非法外勞負責學員餐食、原告指示該外勞以混攪隔夜菜提供學員食用情事,且原告曾表示為感謝原告教導有方,學員家長贈送原告如香奈兒包包等豪華感恩禮,明顯暗示伊等應比照辦理,伊等考量原告身為班主任確實有言行不一、忝為人師之誇張行徑,憂及子女恐受不良身教影響,於107年12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網頁查詢該班有無經合法立案,發覺該補習班尚未經教育部核准立案,子女已於未通過消防安檢處所就讀長達4個月且每日餐食與家長期待存有落差,與家長對該補習班專收私立薇閣學校學生之高度期待未符,遂決定由丙○○於108年12月5日先向原告轉達其等子女欲辦理退班,並於翌日至該班辦理退班手續,伊等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表達其認為原告言行不一、品德恐有問題、不願子女繼續就讀之系爭說明與評論,無涉不實之事實陳述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之107年12月6日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己○○及丙○○一開始之對話為:(本院卷一第91頁)「丙○○:不用走進去了吧。
己○○:對呀!不用,站在這邊就好了。
己○○:我是要來幫鄌鄌辦退學,但有幾點事情要好好的
來這邊做聲明和說明,希望你們好好的聆聽。第一件事就是說...。
原告:你們可以進去嗎?己○○:不用,我們站在這邊說就好了。
原告:因為這邊等一下還會有家長跟學生...。己○○:你不是都很正大光明,有怕人家知道嗎?有幾件
事我先聲明,我們聲明完您就好好的聆聽。就是說,第一件事就是說我們是來這邊學習的,真金白銀來這邊學習的,那你戊○○身為班主任...。」上開對話之後,己○○即續以表達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言論內容,均未見己○○或丙○○有先向原告表達其當日來意,或說明質疑原告品德問題之原因之情形,顯見己○○及丙○○抗辯其等於107年12月6日至耀登文理補習班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言論之原因,是否與「耀登文理補習班聘請非法外勞負責學員餐食」、「原告指示該外勞以混攪隔夜菜提供學員食用」、「原告暗示伊等子女應比照辦理贈送豪華禮物」等情相關,已屬有疑,況迄未見己○○或丙○○提出確曾於「107年12月4日」即自行查詢耀登文理補習班設立登記事宜之證明,其等抗辯係因上開各事由始至耀登文理補習班,並向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言論內容等語,仍無可信。另細繹附表一編號一之言論內容,己○○雖係在表達其對原告個人品德之評價等主觀價值判斷,性質上核屬意見表達,惟己○○使用「你應該就是把我的小孩教好,而不是很多其他言行舉止」、「上樑不正下樑就會歪」、「我們覺得品德這個東西我們是沒有辦法接受」之語言,堪認其言論顯係出於惡意,故意以質疑、侮辱之負面用語貶原告,並暗喻原告教學不力、有品德問題,足使聽聞該言論之人貶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據以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
⒉丙○○及己○○又抗辯:原告於刑事偵查已自承收受家長為
感謝其授課教導有方而贈送高級名品;丙○○之女朱○綾告知耀登文理補習班聘請非法外勞負責學員餐食且提供隔夜菜;原告多次向其等兜售保險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然縱其二人上開抗辯事項均屬真正,惟己○○及丙○○據此指摘表示「原告係暗示伊等應送高級名品,以為子女受良好教導及照顧之代價」、「補習班門禁係用以防止家長知悉其他不為人知之內情」,及己○○另指摘「原告不斷兜售保險,礙於原告為子女之老師,無法直接拒絕」等語,所指摘之上情均未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主觀臆測或個人想法,難認屬實。縱考量原告為耀登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並擔任班主任,其辦學方式及師資條件固涉及學員受教權益,而屬公共事務,然己○○及丙○○分別為耀登文理補習班學員之母,其雖為免子女因原告不妥言行而受不良影響,而得加以評論,仍應以善意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始能認為不具違法性。惟觀諸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之言論內容,己○○及丙○○就上開事項以「號稱是薇閣出身的,一天到晚收家長的禮」、「我小孩送來這邊上課,還要送你名牌包包,我們才能得到很好的照顧嗎」、「暗示我們也要送禮」、「要一直送名牌嗎」、「門禁講好聽是為了孩子安全,應該是有一些事不敢讓家長知道」、「三番兩次對我們兜售保險」,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足認丙○○及己○○之上開言論顯係出於惡意,故意以個人臆測、輕蔑、侮辱性之負面用語貶損原告,並暗喻原告以身為「專收私立薇閣學校學生」之人師,卻有要求家長贈送名品以作為學員受妥善教導之代價、原告於其擔任負責人之耀登文理補習班設立門禁之目的係為隱瞞某些不欲讓學員家長知曉之事、原告未善盡教導學員之責僅欲兜售保險之行為,足使聽聞上開言論之人貶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據以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
⒊又審諸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言論內容,己○○明知
原告為有夫之婦,卻以「妳想勾引我老公是不是」、「你現在還一直看著他幹什麼」、「不是每個人都會背叛婚姻的好嗎」等不堪之文字指摘原告,足使一般人聽聞後產生原告有引誘他人配偶之負面行為,表徵原告為人品不佳、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之人,於社會一般通念上,顯有貶抑及負面評價原告之意涵,甚為明確,原告據以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
㈢己○○及丙○○於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之時間,分別
向金管會提出如「內容」欄言論內容之陳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72至176頁),且為己○○及丙○○所不爭執,堪認己○○及丙○○有為如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所示言論乙節為真。原告主張己○○及丙○○為如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之言論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其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諸己○○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之言論內容,其係指稱原告專門精算瑕疵保單,宣稱可賺取高額獲利,並銷售高額保單等語,應屬己○○及丙○○所為事實陳述,此既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裁判要旨及說明,己○○及丙○○自應就其此部分陳述之事實之真實性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對此,己○○及丙○○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電子郵件(主旨:新光人壽員工處分事宜)為憑(本院卷一第119、25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丁○○為證,藉以證明其指摘原告有上開兜售瑕疵保單行為為真實等語。然查:
⒈因己○○及丙○○所提被證8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
一第119頁),僅為原告與己○○(即KellyLu)之部分對話內容,經原告提出該次對話前、後文(即原證五),觀其內容可見原告先傳送標題為「新光人壽美利好鑽美元終身選本利變型商品」(下稱系爭保險)檔案,其後二人對話內容則為:(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對話日期:107年11月20日)
原告:@KellyLu這是我上次跟你說的那個保險。我買了
,但沒到500萬,我買了320萬。你們可以參考看看。
己○○:好喔,謝謝。」「(對話日期:107年11月27日)
原告:幫我跟 阿班 說,我有回來看自己新光美樂的保險單
,確定美樂是偏保障型(身價),而非儲蓄增資型的保險單!這張保單如果買你們倆個是划算的,因為馬上抬高身價~但如果買給鄌就比較沒那麼划算!這樣阿班應該就聽得懂了。
己○○: 恩恩 了解。
所以買給小孩應該找其他張比較好囉?原告:目的如果是想給她一筆存款的話要找偏遞增的儲蓄型保單。
你請那個業務再介紹遞增型的讓你們比較看看。
己○○:OKOK!我們再研究一下你之前跟我講的那一張。
我覺得你選的應該會比較厲害。
原告:我傳給你的那張也不適合鄌。
這兩三年我比較沒在看小朋友的儲蓄保單,你請業務推薦一下吧!己○○:好喔!這陣子先搞一下房子的事。
這陣子有空再來研究。」足認原告雖曾傳送系爭保險之檔案予己○○,惟如系爭保險即為原告精算後之瑕疵保單,且其確有銷售瑕疵、高額保單之意,衡諸常情,原告自應試圖提及確有瑕疵保單且購買後獲利極高等事實,然觀諸上開對話全文,未見原告有提及其專門精算瑕疵保單、可賺取高額獲利,並推銷特定高額保單之行為,反僅見原告提供自身經驗及意見,以供己○○作為購買保險契約之參考,甚至建議請己○○尋求其原有保險業務員提供協助,縱使己○○及丙○○以上開對話截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之言論,亦難謂已足證明該內容所述均為真實或其二人已曾為合理查證。
⒉又己○○及丙○○聲請訊問證人乙○○證稱:伊與己○○是
國中同學,原告是己○○帶到伊等朋友間聚會來的,大概是去年年中第1次見到原告,在聚會過程中,原告沒有提到他母親或姐姐的名義,僅提到他是數學補教老師,閒暇娛樂就是精算市面上的瑕疵保單,建議伊可以參考他所提供的資料進行投資,在聚會中原告有以手機提出保單圖檔,建議以1,000萬元為準進行投資,也有試算給伊看,當時出示的應該就是本院第119頁之保單圖檔。聚會上原告說市面上有一些保單,各保險公司的精算師可能會有計算上的誤差,所以它的投報比例會非常高,原告就舉新光人壽的保單為例子,建議伊可以趕快購買,因為這種瑕疵保單一旦被發現就會很快下架,當時原告是一對一跟伊說上開內容,如果有朋友有興趣就會過來聽。當時伊等一起用餐,己○○、丙○○也在,後來己○○也有加入伊等的話題,原告有將上述告訴伊的內容再告訴己○○,現場還有另一位戴小姐,但原告對戴小姐就沒有說那麼多,但伊不確定原告跟我一對一推銷的日期,不確定是不是照片顯示之107年11月16日。原告當天有顯示出希望我可以參考它的投資方式,但只有這一次,之後原告沒有跟我聯絡保單投資(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僅曾一次當面向證人表示其是數學補教老師、閒暇娛樂是精算瑕疵保單,且建議證人乙○○可以參考伊提供的資料進行投資,並以手機提出保單圖檔,建議以1,000萬元為進行投資,原告於該次聚會將上開事項告知己○○,之後二人即未曾聯繫,顯見證人乙○○就該次聚會經過印象深刻且鮮明,方得至本院為證述之日即10
8年8月12日就證人與兩造認識緣由、該次聚會原告所談述之事項及細節,為上開內容明確之陳述,惟證人乙○○卻就該次聚會之時間先證稱「應該是11月中,不確定是不是照片中這一次(本院卷一第286頁)」,後又改稱「原告是在11月16日出示手機保單圖檔」(本院卷一第263、264頁),顯有無法確定原告「僅一次」為上開特定陳述之日期之情形,核與一般常情相違,證人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如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傳送系爭保險檔案與己○○時,依事理常情,自應再次推銷所謂「瑕疵保單」藉以獲取高額利益,卻未見原告為之,甚至建議己○○應尋求其他協助等語,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應非實情,而無可信。此外,己○○及丙○○另聲請訊問證人丁○○證稱:約在去年11月底,伊在原告安親班門口聽到原告和甲○○講保險的事情,內容伊不知道,伊有問原告說你們也有在做保險嗎,原告說沒有,是甲○○請教原告有關保險的事情,沒有再聽到原告跟他人推銷保單,但在去年12月己○○有跟伊說原告有在推銷保險等語(本院卷一第
266、267頁),經核證人丁○○上開證述,與原告與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亦徵證人乙○○前開證述非實,無可採信。本件己○○及丙○○僅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耀登文理補習班之學員家長,己○○及丙○○就原告有無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內容之事實,勢須經合理調查方可確定,己○○及丙○○卻僅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據而向金管會提出陳情,難謂已為合理查證。此外,己○○及丙○○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盡查證義務,所辯自非可採。況且,原告有無此部分行為,雖曾經新光人壽公司以違反保險業務原管理規則予以處分,惟嗣經撤銷該處分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證原確應無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所示事實。
⒊是以,己○○及丙○○未經合理查證,逕行指摘原告訴有如
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言論內容之行為,並向金管會提出陳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觀之,已暗諭原告為耀登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卻為求鉅額利益,有推銷、精算瑕疵保單之行為,使一般人產生原告身為教育人員,卻未善盡教育工作之責,反欲藉此牟取暴利之不良觀感,足使觀覽附表一編號六-⑴至六-⑷陳情內文之人貶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洵屬有據。
㈣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丙○○就附表一編號一及四、甲○○就附表一編號五之言論,應負分別與己○○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丙○○同在現場、甲○○未否認或出言澄清,漠視己○○所為詆毀指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丙○○及甲○○固不爭執其於己○○為附表一編號一及四、
五之言論時其同在現場,惟該言論既由己○○所陳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除丙○○、甲○○有指示或與其共同意思聯絡陳述該言論之情事,尚難認丙○○應與己○○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此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泛稱前詞,未見舉證,其此主張,已難認有據。
⒉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密錄器光
碟錄音內容可知:(本院卷一第232頁)「丙○○:她為什麼要剪我小孩的照片。
原告:這是我的東西啊。
己○○:你的什麼東西啊?原告:這是我印出來的東西。
丙○○:這是我小孩的照片欸。
原告:然後呢?己○○: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用就已經不行了,你還剪,
你有沒有搞錯啊!丙○○:對啊,你剪的不是那種文書欸。
己○○:你有沒有搞錯啊,你怎麼回事呢?廖主任。
丙○○:你剪的是我的照片,你看著她老公幹嘛呢?己○○:廖主任,你不是開十幾年的補習班,妳要幹嘛?
你想勾引我老公是不是啊?丙○○:對啊,妳看著她老公幹嘛?己○○:妳背著我打電話給我老公,妳現在還一直看著他
幹什麼?警員:小姐小姐小姐。
丙○○:不是啊,你看著他啊,她看著她老公的眼神。
警員:盧...盧小姐。
原告:阿班,真的要這樣嗎?阿BEN。
丙○○:阿班,是她說要找警察的欸。」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自始未曾就己○○之上開言論內容有所指示,或與其共同意思聯絡陳述該言論之情事,益徵原告僅以甲○○未否認或出言澄清,就甲○○確有侵權行為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
㈤至於原告前以被告妨害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
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被告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為由,而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固有上開刑事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本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且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係經檢察官以己○○及丙○○所陳述之內容無散佈意圖、涉及公益,屬可受公評事項等為由,認定丙○○及己○○不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該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己○○及丙○○有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不具相當真實性之情事提出陳情,亦使用臆測、輕蔑、侮辱性用詞指摘原告,其言論顯非善意之合理評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是縱使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己○○及丙○○所為不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責,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論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言論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己○○為大學畢業,無業,107年所得19萬40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丙○○為大學畢業,無業,107年所得4萬7,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補習班負責人,107年所得74萬874元,名下財產總額943萬3,633元等情,有其等刑事調查筆錄(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30、34、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己○○及丙○○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其得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言論,各請求如同表「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己○○及丙○○係於原告所營之耀登文理補習班門口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言論,雖該補習班現已結束營業,惟原告另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經營臺北市私立耀登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有臺北市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77頁),故原告請求己○○及丙○○應於上址共同張貼道歉啟事,應屬可取。是並斟酌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己○○及丙○○對原告提出之道歉啟事之內容,亦未見爭執,認令己○○及丙○○共同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3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言論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得取得之利益不能取得,己○○及丙○○應連帶賠償營業上損失5萬元等語,惟為己○○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告為耀登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
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77頁),呂○侖、呂○閒為該補習班學員,亦為原告所自承,復參酌原告係主張「伊所營之補習班經被告己○○及被告丙○○2人於107年12月6日以輕蔑、敵意之言論,公開傳佈毫無根據之不實言論,惡意攻擊、詆毀伊,致伊名譽受損及形象受侵害,並造成補習班學生及家長之惶恐,並導致學生家長向伊表示不過去上課了..., 嗣伊 於隔日再予澄清....仍毫無結果,足見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至少受有一學期營業上之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顯見原告所謂營業上損失應係指其所經營之「耀登文理補習班」受有營業上損失,而非原告,原告顯非受有營業損害之人,其逕自請求己○○及丙○○連帶賠償營業上損失,顯屬無據。
㈡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己○○及丙○○負賠償責任,應就其有損害之發生,且係因該二人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所致,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構成。條件關係是採「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即為結果之原因」之邏輯判斷之,並將「若想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況排除於判斷範圍之外。然查,依一般事理常情,為助於增進學生學習效果,學員及其家長在挑選學校以外課外學習對象及場所時,如遇更換學習場所需求時,可能或因學習成果未達原所預期、子女適應不良、學員間相處欠佳、學習環境欠妥、無力繼續負荷費用,或子女已無繼續該課後學習必要等,原因不一而足,各該原因均可能導致原有學員於原定學期終結或一定期間後未繼續給付費用而更換補習班或終止課後學習,此為吾人本於社會生活可以得知之一般經驗,亦為經營補習班多年之原告所得知悉,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呂○侖、呂○閒原有意願繼續於該補習班學習卻未繼續之損害結果,且與己○○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亦不能令己○○及丙○○負上開法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己○○及丙○○連帶賠償1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3、6、7、8、9「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2萬元)、己○○應賠償1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4、5「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於108年1月15日送達己○○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9、30頁)之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己○○及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原告所經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耀登文理補習班門口3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己○○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另聲請命原告提出外傭年籍資料或人力仲介公司資訊,以證明原告確有指示外傭以隔夜菜混和做為學員餐食之事實等語,然因該事實是否實在,均無礙本院就己○○及丙○○有以個人臆測之詞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言論為負面評論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行為人│內容│││││││├───┼────┼─────┼─────┼────────────────────────┤│一│107年12│臺北市北投│被告己○○│被告己○○:「那妳戊○○身為班主任,你應該就是把│││月6○○○區○○路│被告丙○○│我的小孩子教好,而不是有很多其他的言│││午6時許│717號之2││行舉止。那為什麼今天會來辦退學,因為││││(之3)(││我覺得品德問題,那我認為品德比學業要││││即耀登文理││還要重要,因為上樑不正下樑就會歪,所││││短期補習班││以我沒有辦法把我的獨生女放在這個地方││││門口)││,這個部分希望你們明白。」、「那就是││││││說我們要來辦退學,因為我們覺得品德這││││││個東西我們是沒有辦法接受啦。」│├───┤││├────────────────────────┤│二││││被告丙○○:「然後呢,號稱是薇閣出身的,一天到晚││││││收家長的禮,收家長的香奈兒包包,收家││││││長的人蔘雞精。」││││││被告己○○:「還跟我們說家長怎麼不送同一款那個比││││││較貴的牌子?」、「家長送妳CHANEL包,││││││那我們就會有壓力,會恐慌啊,難道我小││││││孩送來這邊上課,還要送妳名牌包精品,││││││我們才能得到很好的照顧嗎?」││││││被告丙○○:「這樣會造成我們的恐慌,在暗示我們也││││││要送禮了。」││││││被告己○○:「對,我們壓力很大,那我繼續在這邊上││││││課那我怎麼辦,我要一直送名牌嗎?」││││││被告丙○○:「對啊。」│├───┤││├────────────────────────┤│三││││被告己○○:「門禁是為了安全嗎?還是為了怕我們讓││││││我們知道你讓小孩吃隔夜的東西,我是不││││││知道妳們啦,因為大家家境可能有別,出││││││身不一樣啦,我們家孩子是不吃隔夜的東││││││,不管有沒有壞掉。」││││││被告丙○○:「煮東西,然後再說,妳就把明天這個剩││││││,今天這個剩下的菜、明天加上一個什麼││││││菜還是雞肉炒一炒,又變成了另外一道菜││││││這樣就可以了。」││││││被告己○○:「對,所以說門禁,講好聽是為了孩子安││││││全。」││││││被告丙○○:「應該是有一些事情不敢讓家長知道。」││││││被告己○○:「讓小孩吃隔夜的東西怕我們知道,那我││││││在想這邊不是標榜薇閣專班嗎?我相信以││││││薇閣家長的身份地位跟對孩子愛惜的程度││││││,是不會讓小孩吃隔夜的東西,如果妳是││││││要做隔夜的東西,沒關係,你要請非法外││││││傭做隔夜的東西沒有關係,妳可以跟我們││││││說,如果我不能接受,我們自己帶便當,││││││而不是用門禁把家長檔在外面。」│├───┤││├────────────────────────┤│四││││被告己○○:「那還有一個部分就是說,我們是真心.││││││..來這邊上課啊,我們來這邊是希望孩││││││子品學兼優,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廖主任││││││因為媽媽跟姐姐是在賣保險的,所以就三││││││番兩次對我們兜售保險,從一開始認識就││││││不斷跟我老公講保險,可是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能夠理解的事件,我們本身是在外││││││資上班啦,我們對投資理財有非常多的管││││││道,但是基於妳是我們小孩的老師,是補││││││習班的主任,我們基於尊重,所以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妳。」│├───┤│├─────┼────────────────────────┤│五│││被告己○○│被告己○○:「廖主任,你不是開十幾年的補習班,妳│││││被告甲○○│要幹麻?妳想勾引我老公是不是啊?」、││││││「妳背著我打電話給我老公,妳現在還一││││││直看著他幹什麼?」、「那請你不要再看││││││著我老公好嗎?」、「不是每個人都會背││││││叛婚姻的好嗎!」│├───┼────┼─────┼─────┼────────────────────────┤│六-⑴│108年2│向金融監督│被告己○○│「戊○○開設耀登數學補習班,對外宣稱其智商151、│││月22日,│管理委員會│被告丙○○│是數學天后,專長是精算保單,專門找新光人壽精算部│││下午5時│保險局提出││門有瑕疵的保單,鼓吹購買有瑕疵的保單,宣稱可賺取│││9分│陳情││高額獲利,就可以像她一樣擁有三間房子都沒貸款,是││││││聰明的節稅辦法。」、「戊○○並將新光人壽的所謂『││││││瑕疵保單』傳給眾多補習班家長,藉以獲取利益...。││││││」│├───┼────┤│├────────────────────────┤│六-⑵│108年2│││「有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開設耀登數學補習班的戊○○│││月23日,│││小姐,對外宣稱其智商高達151,是北投區補教界的天│││上午9時│││后,專長除了數學還有精算。」、「戊○○自稱其母為│││57分│││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 徐玉梅 ,其姊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 廖怡晴 ,...,常常會提供新光人壽的保單讓戊○○││││││來精算,而戊○○就專門精算出新光人壽的瑕疵保單來││││││購買。」、「 廖女 不但自己購買,還推銷一張新光人壽││││││總價新臺幣1,000萬元的鉅額保單給補習班家長,鼓吹││││││家長購買該張瑕疵保單。廖女聲稱該張瑕疵保單只要第││││││一年和第二年各繳新臺幣500萬元,從第三年開始就可││││││以開始領取高額配息,用銀行的房屋貸款利率來算,只││││││要有房產的人都應該要購買該張保單,不但可以賺錢還││││││能合法節稅。並說這種瑕疵保單就是新光人壽的精算師││││││算錯了,變成買保單的人賺到了,銀行反而吃虧了,所││││││要買要快,一旦被銀行發現就會立即下架,要等下一張││││││瑕疵保單出現才能購買了。」、「戊○○聲稱她為了幫││││││其姊湊足業績,所以只買了新臺幣320萬元,並鼓吹家││││││長若一時拿不出500萬元現金,可以參考看看和她一樣││││││買320萬元(請詳附件)。」│├───┼────┤│├────────────────────────┤│六-⑶│108年2│││「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徐玉梅及廖怡晴,透過其家人廖│││月23日,│││藝淳,對外招攬保險,戊○○對外宣稱其智商151、是│││下午2時│││數學天后,專長是精算保單,鼓吹購買新光人壽有瑕疵│││50分│││的保單,宣稱可賺取高額獲利,就可以像她一樣錢多到││││││用不完。」、「戊○○趁聚會宣稱新光人壽的所謂『瑕││││││疵保單』,可以獲取很好的收益,戊○○表示一單金額││││││1,000萬,分兩年給付,一年付500萬,付兩年後,第││││││三年就可以開領高額利息,而且教大家如果身編現金不││││││夠,可以將房子貸款來購買,是一定會賺錢的,鼓吹大││││││家跟進購買有瑕疵的保單。」│├───┼────┤│├────────────────────────┤│六-⑷│108年2│││「新光人壽有業務員的家人對我們推銷保單,她的名字│││月23日,│││叫戊○○,她說她媽媽(徐玉梅)和姊姊(廖怡晴)都│││下午3時│││是新光人壽的保險業務原,他們會拿新光人壽的保險單│││49分│││給戊○○算,因為戊○○說自己的智商很高有151,數││││││學很好,精算很厲害,所以可抓出那種銀行的精算失算││││││錯的保單。戊○○說這種保單叫做〝瑕疵保單〞,就是││││││買這種瑕疵保單的人會賺的比銀行還多,教我們趕快買││││││,因為如果被新光人壽發現他們自己算錯了,這個保單││││││就不會再對外賣了,到時候想買都買不到了。」、「她││││││還建議我們買一張瑕疵保單,只要前兩年各付500萬,││││││然後第三年就可以開始領利息,她說她自己也有買,但││││││是因為她姊姊的業績只差$320萬就能和她媽媽一起被││││││招待去看極光,所以這張保單她就是買320萬,等於幫││││││她姊姊作業績啦!讓她姊姊可以陪媽媽一起被公司招待││││││去看極光,而且還說因為她媽媽和姊姊因為是自己人,││││││所以匯把佣金都退給他,這樣他又可以賺錢又可以節稅││││││,一舉兩得。」│└───┴────┴─────┴─────┴────────────────────────┘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對照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號│之項目││││││││├──┼─────┼────────────────────┼─────────────────┤│1│編號一│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己○○應給付原告5萬元│├──┼─────┼────────────────────┼─────────────────┤│2│編號二│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3│編號三│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4│編號四│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己○○應給付原告1萬元│├──┼─────┼────────────────────┼─────────────────┤│5│編號五│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己○○應給付原告5萬元│├──┼─────┼────────────────────┼─────────────────┤│6│編號六-⑴│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7│編號六-⑵│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8│編號六-⑶│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9│編號六-⑷│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0元│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附件: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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