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碩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碩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碩芬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寄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8日至9日間,致電 蔡麗鳳 ,佯稱為其大學同學要借貸云云,使蔡麗鳳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碩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鳳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蔡麗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有意賠償予告訴人蔡麗鳳,然告訴人蔡麗鳳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自陳其現為大學夜間部學生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薪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其後該詐欺正犯始對告訴人蔡麗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麗鳳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正犯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蔡麗鳳匯款之入戶帳戶及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蔡麗鳳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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