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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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上訴人 廖藝淳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上訴人 曾慶瑜
盧誼 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臺北市○○區○○路○○○號之0、之0設立臺北市私立 耀登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大○路耀登補習班),並擔任班主任,被上訴人曾慶瑜、 盧誼緁 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藉故為其子女辦理退班為由,分別在該補習班門口發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品德有問題、一天到晚收受學生家長饋贈、讓補習班學生吃隔夜菜、兜售保險及勾引盧誼緁之老公等。嗣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又以附表一編號六⑴至⑷所示之不實陳情內容(下稱系爭內容),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檢舉伊及家人對外招攬民眾購買瑕疵保單,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言論及系爭內容連帶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盧誼緁另就附表編號一、
四、五所示之言論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盧誼緁另給付11萬元,並均加計自108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臺北市私立耀登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街耀登補習班)門口3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核准立案擅自開設大○路耀登補習班,強調專收私立 薇閣 中學學生,違法招生授課,並指示聘僱之非法外勞以混攪隔夜菜提供予學生食用,且暗示有補習學生家長因子女成績優異考上好大學,贈送香奈兒包包等高級名品為感恩禮,伊等應比照辦理,及推銷500萬元、1,
000萬元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高額瑕疵保單等不當行徑,伊等對其品德有所質疑,於107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至上開補習班為其子女辦理退班手續時所為之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不實,且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對伊等提起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具違法性。又上訴人向包括伊等在內之補習班家長及友人推銷投資高額瑕疵保單,伊等以系爭內容向金管會陳情檢舉,請求查明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業務人員招攬、推介保險商品之規定,乃為確保相關保險監理法令之履行與遵守之合法行為,並無詆毀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經營大○路耀登補習班,並擔任班主任,被上訴人前往該補習班為其子女辦理退班事宜,雖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為系爭言論,並於編號六⑴至⑷所示時間,以系爭內容向金管會提出檢舉。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之言論,證人即曾慶瑜之女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補習班聽到上訴人對外籍勞工說「你就把今天的雞加一點別的菜,再加一點別的醬,明天他們就可以吃了」,伊回家因此向母親曾慶瑜表示不想吃那邊的晚餐等語,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請外傭讓補習班學生吃隔夜菜,即非無憑。再者,上訴人未經核准立案擅自開設大○路耀登補習班招生,業由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其立即停辦,並處以罰鍰,堪認上訴人違法開設補習班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上訴人既經營補習班對外招生,被上訴人就該補習班是否經核准立案及學生飲食來源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關於上訴人品德、學生飲食及補習班門禁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之言論,兼有事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前開事實既有所本,並非虛構,而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之言論,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曾向被上訴人及幾位薇閣的家長提過,有朋友把小孩送到伊補習班,後來該位家長有送伊包包,當時有聊到包包材質,伊表示盧誼緁拿的包包比較好看等語,並於群組傳送表明家長贈送 高麗蔘 精之對話,可見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補習班家長贈送其包包及高麗蔘精情形,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則其據此推認上訴人係向其等為送禮之暗示,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之言論,上訴人確為新光人壽營業推展部之保險業務員,其於107年11月間傳送標題為「新光人壽美利好鑽美元終身選本利變型商品」之檔案予盧誼緁,其二人並於通訊軟體談論該保險之相關內容,參以證人 陳蕙嫻 證述:伊與盧誼緁為國中同學,上訴人係盧誼緁帶至渠等朋友間之聚會,上訴人提及其為數學補教老師,閒暇娛樂乃精算市面上的瑕疵保單,建議伊可參考其提供之資料進行投資,並以手機提出保單圖檔,建議以1,000萬元為準進行投資,上訴人稱市面上有一些保單,各保險公司精算師可能會有計算上誤差,故投報比例會非常高,並舉新光人壽保單為例,建議伊可儘快購買,因此種瑕疵保單一旦被發現會很快下架,後來盧誼緁加入伊等話題,被上訴人有將上述內容告訴盧誼緁等語,另證人 黃敏媗 證稱:伊曾在安親班門口聽到上訴人和 阮偉洲 (即盧誼緁配偶)講保險的事情,但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足認上訴人有與盧誼緁及其友人討論保險事宜,盧誼緁有相當理由認上訴人推銷保險而為附表一編號四之言論,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且被上訴人向金管會陳情之系爭內容,亦係基於合理確信而非全然憑空捏造,加以上訴人有「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利用話術或其他方式進行不當陳述、承諾或保證為招攬行為者」之行為,業經新光人壽於108年6月12日予以停職處分,可見新光人壽初步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有上開不當招攬行為,足徵系爭內容並非虛構,惟是否與事實相符,一般民眾無從確認,須向主管機關查證,是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內容,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另關於附表一編號五之言論,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事發現場之密錄器光碟錄音內容:「曾慶瑜:她(指上訴人)為什麼要剪我小孩的照片。上訴人:這是我的東西啊。盧誼緁:你的什麼東西啊?……曾慶瑜:你剪的是我的照片,你看著她老公幹嘛呢?盧誼緁:廖主任,你不是開十幾年的補習班,妳要幹嘛?你想勾引我老公是不是啊?曾慶瑜:對啊,妳看著她老公幹嘛?盧誼緁:妳背著我打電話給我老公,妳現在還一直看著他幹什麼?……」,可知被上訴人為處理小孩退費事宜而前往大○路耀登補習班,當時因上訴人印製並剪去其等小孩照片,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何以未經其等同意任意使用,盧誼緁因而於雙方爭論過程中為上開言語,並質疑上訴人何以一直注視其配偶,是否另有其意,然由其前後言語內容實質意義加以判斷,尚不足以減損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宗翰 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當時有一方的先生在旁邊,不記得有在吵勾引先生的事,他們主要是要求補習班退費等語,益見盧誼緁所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妨害其名譽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有該等處分書可稽,難認系爭言論具不法性,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本息,盧誼緁另給付11萬元本息,暨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道歉啟事於中○街耀登補習班門口3日,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本息、盧誼緁給付11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道歉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即曾慶瑜之女之證言及其他相關事證,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向金管會陳情之系爭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盧誼緁各為上開金錢給付,及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道歉啟事,為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本息、盧誼緁另給付11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道歉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許叔祺 雖於第一審證述並未提供隔夜菜予大○路耀登補習班之學生食用云云(見一審卷㈠第270頁),惟證人曾慶瑜之女朱○○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補習班聽到上訴人對外籍勞工說「你就把今天的雞加一點別的菜,再加一點別的醬,明天他們就可以吃了」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㈡第86、87頁),縱其證言與證人許叔祺證述之內容有所扞挌,然依證人朱○○之上開證言,客觀上已足認盧誼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盧誼緁基於該有所本之事實發表附表一編號三之言論,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是原審就證人許叔祺之證詞縱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其他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其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新光人壽回覆其檢舉之電子信件之真正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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