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調偵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樺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軍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告訴人各自之疏失程度(即告訴人之駕駛疏失行為乃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參見卷附之車禍鑑定意見);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就賠償金額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3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件車禍之同一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調偵字第8號被告呂宗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樺於民國108年7月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快速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李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李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呂宗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宗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駕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於適當距離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16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88號被告呂宗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宗樺於民國108年7月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快速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右前方由李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李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呂宗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宜告訴偵辦。
二、證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16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6月14日以109年度軍調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健股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