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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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6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宜貴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60號被告李宜貴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0樓之00(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貴與 張家寧 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李宜貴因與張家寧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00餐廳,持刀刺傷張家寧,致張家寧受有左膝穿刺傷約4公分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張家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宜貴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拿鐵片要嚇│││述│唬被害人,不知有無劃傷被害││││人。│├──┼───────────┼─────────────┤│二│證人張家寧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陳傳杰 於警詢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