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應予更正為「在上開汽車旅館前」;同欄一第10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應予補充為「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8行所載「。又被告為警查獲,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明顯有超出該2同心圓邊線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予更正為「,被告雖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而,被告自承在行車前已飲用啤酒2瓶,且不慎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減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致生本件車禍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已肇生車禍,足生實害之結果,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悛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83號被告劉嘉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金自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龜吼漁港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邱仲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邱仲毅受有左小腿、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仲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明顯有超出該2同心圓邊線之情形,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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