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楊順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被害人 方少甫 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楊順傑5,000元、被害人方少甫1,000元,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楊順傑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107年6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楊順傑2期共12,000元,後續均未給付,告訴人楊順傑因而具狀表示未繼續獲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履行之賠償,並聲請宣告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院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楊順傑107年12月10日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現因沒有工作,故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等語,然本院考量本件受刑人每月應支付告訴人之數額並非鉅額(僅6,000元),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縱使處於經濟狀況拮据之狀態,其仍應有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之可能,且被告現僅27歲,正值壯年,明顯有工作能力,惟被告卻表示:雖之前有在工作,但對工作環境不喜歡即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受刑人若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自會盡力工作以償還,惟受刑人卻因環境不喜歡便更換工作,以致無以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並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