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利選任辯護人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毛利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毛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鍾嘉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庫管理員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告毛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利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中壢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桃園市○○區○○街○○○號日強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駛出,直行進入廠區前桃園市○○區○○街,欲左轉往中壢方向行駛,嗣其車輛占據上開路段所有往中壢方向車道時,適有 詹崇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往大竹方向行駛經過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打滑摔車,使詹崇聖飛摔後身體撞擊毛利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主動脈破裂合併出血休克死亡。毛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崇聖之母鍾嘉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毛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之供述│人詹崇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鍾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害人於108年11月25│││訊中之指訴│日車禍,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死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優│││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先通行,使其摔車之事實。│││份及現場照片56張、監視影│⑵被告自用小開車駕駛座旁│││像檔案資料夾「000000000│凹痕無其他塑料顏色,且左│││81033」1份及翻拍截圖12│後側碰撞痕多集中在底部之│││張│事實。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摔車後與路面磨擦產││││生火花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死者因車禍導致主動脈破裂合│││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併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等各1││││份及相驗照片21張││├──┼─────────────┼─────────────┤│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被告自首之事實。│││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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