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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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得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至接近西園路與西園路66巷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莊傑 自右後方駛至,因見上揭自小客車突然偏右行駛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莊傑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劉得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陳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得慶於本院訊問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莊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且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偵卷,第19頁正面、第23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正面至43頁反面、第47頁、第51頁、第63頁正反面),而被告之車內行車記錄器經本院勘驗後顯示「從行車記錄器時間108年11月27日上午8時15分06秒開始播放,可以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行駛在巷弄中。8時15分24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往右轉行駛,可以從畫面中看到被告車中儀表板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符號,也可以明顯聽到打右轉方向燈之聲音。8時16分30秒,被告之自小客車自巷弄中右轉至西園路行駛。8時16分52秒,被告之自小客車接近西園路66巷口之前,明顯有往右偏行駛的情況,隨即聽到碰撞聲,自小客車在往右偏行駛之過程中或是行駛之前,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監視器經本院勘驗後顯示「監視器畫面係架設在桃園市○○區○○路與西園路66巷交岔口之位置,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8時15分30秒在畫面中出現,該自小客車慢慢往右駛向西園路66巷口,在往右行駛之過程中,一臺機車即與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該自小客車即停下,可以看出該自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致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右偏行駛過程中,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據此可知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並非處於前、後位置,而係以平行位置行駛於同一車道,即被告在左、告訴人在右,蓋若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發生碰撞,機車撞擊位置應該在自小客車後方,斷無可能在自小客車右側,而在事故發生,告訴人自會信賴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不致在未顯示方向燈情形下突然右偏行駛,告訴人突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闖入自己之行向,根本無閃避可能,告訴人並無過失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難以採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本應知悉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應當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素行良好、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事故發生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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