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許健二 相對人 許敬環 關係人 許景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敬環(男,民國廿五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健二(男,民國六十年五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敬環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景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敬環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
7日因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左半身無力,無法行走活動,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今年是幾年?)許敬環,25年次4月,這位是我兒子許健二(手指聲請人),太太是 林玉水 ,這裡是『草仔場』(臺語音譯)(實際為嘉義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今天誰帶你來這裡?來這裡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原有失智症,復因腦梗塞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已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肢體偏癱,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定向感尚可,但對時間、地點定向感錯誤,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已有明顯缺損,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0年5月3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已有明顯缺損,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已婚,配偶林玉水,育有已成年子女六人,長子即關係人許景繻、次子即聲請人許健二、長女 許素珠 、次女 許意涵 、三女 許素子 、四女 許芷瑄 ,相對人原與配偶、關係人同住,但配偶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無法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經聲請人安排入住前述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相關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由相對人存款負擔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子,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