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學經
凃瑋倫張仁豪王上林林建宏謝坤霖 林啟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學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瑋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仁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上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啟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張渙智、 王莉婷 於警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學經、凃瑋倫、張仁豪、王上林、林建宏、謝坤霖、林啟文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7人傷害告訴人 王志勝 ,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7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7人僅因被告丁學經與告訴人王志勝前因車輛買賣糾紛而有爭執,竟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防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意識,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考量被告7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丁學經為帶頭之人,及被告7人迄未與告訴人王志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 蔡佾霖王櫂 得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故認被告另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丁學經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8年4月17日108年度民調字第402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丁學經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凃瑋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仁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上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坤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啟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學經與王志勝前因車輛買賣而有糾紛,丁學經、凃瑋倫、張仁豪、王上林、林建宏、謝坤霖、林啟文、 陳錦程 (陳錦程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共同前往王志勝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勝揚汽車商行與王志勝理論,一言不合,丁學經、凃瑋倫、張仁豪、王上林、林建宏、謝坤霖、林啟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3分許起,在勝揚汽車商行外,共同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王志勝、蔡佾霖及 王櫂得 ,致王志勝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扭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蔡佾霖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臉部及鼻子挫傷、上唇及頸部擦傷、左耳紅等傷害;王櫂得臉部、腹部、雙肢前臂受傷(蔡佾霖、王櫂得均撤回告訴,王櫂得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嗣經調取勝揚汽車商行外之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勝、蔡佾霖及王櫂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學經、凃瑋倫、張仁豪、王上林、林建宏、謝坤霖及林啟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勝、蔡佾霖及王櫂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勝揚汽車商行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於108年3月25日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7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7人較為有利。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7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王志勝、蔡佾霖及王櫂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志勝、蔡佾霖及王櫂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7人以1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志勝、蔡佾霖及王櫂得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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