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前置協商機制向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然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擔任案外人 陳榮佐 之保證債務已逾期未為清償,故聲請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且該逾期未還金額已達3,982,000元,再與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各家銀行債權餘額比對後,上開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土地銀行始為最大債權銀行,則聲請人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顯屬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清算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1.請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檢附下列資料後,申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2.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提出已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