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全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建仁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高雄市○○區○○段
○○○○○○○○○○○○○○○○○○○○○○號及3750建號不動產,聲請人
欲出售前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行蹤不明,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
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蹤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已於107
年1月25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林
建仁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
國108年5月23日領一字第1085115442號函在卷可考。是相
對人林建仁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建仁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