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裕現
張宏印
被 告 黃德生
林美蘭
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德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
之利息。如對被告黃德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
金葉、林美蘭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德生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林金葉、林美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2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8%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黃德生應給付原告133,
82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8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德生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林金葉、林美蘭給付之等語(見卷第4、3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德生前以被告林美蘭、林金葉為保證人,
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訂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31日起
至109年12月1日止,按年息13.48%固定計付利息,自借款
日起每期應繳6,900元,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華南銀行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黃德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3,825元及107年11月1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華南銀行於108年1月14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德生應給付原告133,825元,及自
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8%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黃德生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金葉、林美
蘭給付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保證人同意就甲方(即被告黃德生)之
債務於甲方不依約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繳款
明細表(見卷第6-11、32頁)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