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張馨云
被 告 朱昭直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小字第23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花蓮縣
○○市○○街○○○巷○○弄○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至
108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原
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26,000元,然租賃期間尚未屆滿,被告
即要求原告搬離,同時扣留原告之押租金13,000元,原告並
未違反任何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單方面於租賃契約未到期
前,要求原告搬離,且未事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未去電,
而是被告打過來,用電話向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應將當初繳
納之押租金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子罹患躁鬱症於108年2月16日深夜暴發,
大吼大鬧敲打物品,驚醒四周鄰居均無法入眠,殃及鄰居安
寧,鄰居均強力要求被告請原告搬離。事發當日被告趕至現
場,發現窗戶玻璃破損,原告之子亦承認是他打破的,當時
其外公回返,稱其孫躁鬱症發作,如果要他們搬走,他們會
馬上搬走。108年2月19日清晨,原告趕至花蓮,被告告知上
情,並表示依契約第9條第1項,事端係由原告之子所生以致
必須中途退租,並扣除一個月租金的違約金。被告並主張
本件係由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例
)。本件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租
賃期間未滿,乙方(承租人)認無繼續承租之必要得提前終
止租約,應於六十天前書面通知甲方(出租人),並賠償甲
方相當於壹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租約於108年2月19日由雙方當事人於電話
中以口頭合意提前終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依上
揭判例返還押租金;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所以會提前合意終
止,乃因原告之子失序行為所致,應依上揭租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賠償被告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而被告得自押租
金中扣抵之。
(三)經查,原告之子於108年2月16日深夜因躁鬱症病情而有大吼
大鬧及敲打物品、毀壞門窗等行為,並因此驚動四鄰,乃不
爭之事實。然上開情事因疾病而生,乃屬非承租人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通常事變,應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行
為,出租人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原告因為其子造成四鄰安
寧上之問題,本無提前終止租約之必要,也非不想繼續居住
,但在被告給予壓力下,為顧及被告與鄰居間之關係,而與
被告合意終止租約,衡其情節亦不屬於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
之提前終止租約情形。
(四)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謂誠實
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房屋之押租金目的
在擔保租賃物返還請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履行,已如前述
。定有期限之定期房屋租賃,其期限主要在保障承租人生活
之安定,故不許出租人於期限屆滿前收回房屋。至於承租人
若已無繼續承租房屋之實際需求時,亦應准許承租人隨時依
民法第453條規定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出租人為防止
承租人隨意終止而損及其租金收入之穩定,雖可約定合理先
期通知之期間,以使出租人另覓房客。但遇有特別不得已之
狀況,由租賃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依誠實信用
原則,承租人並無可受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無須擔負出
租人房屋收益減少之擔保責任,出租人自不得因租約提前合
意終止而向承租人請求賠償,亦即無理由主張以押租金扣抵
而拒絕返還。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房屋租約既經合意終止,依其原因又無租
約第9條第1項之適用,且查無其他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應依上揭判例及誠實信用原則,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