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羅尼‧賽克斯(RodneyC.Sacks)
(董事長暨首席執行長)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代表人 史迪夫 A博欽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104年度行商訴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有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99頁),然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8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
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