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上訴人 曾思穎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表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見本院卷第22頁)。查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衛部法字第1040010814號卷證中涉及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保密及適當遮蔽,就現存卷證中已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訴願決定書),應予以銷燬,並以已適當遮蔽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原文件替換之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開請求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之,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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