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祭祀公業 王合和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王定章 王文堅 王東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 王水勇 (兼 王榮之 承受訴訟人)
王天兩 (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被告 陳玉蓮
白金樹 施和美 陳鴻亮 陳玉桂 王寬 黃福來 (即 李長佳林錦隆 承當訴訟人)兼前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彭順發 被告 王貴河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春綢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庭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娟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德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陳 王秀英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林 王秀春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飛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378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民國99年2月12日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事件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卷四第142、143頁),而前述事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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