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祭祀公業 王合和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王定章 王文堅 王東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 王水勇 (兼 王榮之 承受訴訟人)
王天兩 (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被告 陳玉蓮
白金樹 施和美 陳鴻亮 陳玉桂 王寬 黃福來 (即 李長佳 、 林錦隆 承當訴訟人)兼前八人之訴訟代理人 彭順發 被告 王貴河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春綢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庭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娟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德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陳 王秀英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林 王秀春 (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飛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378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民國99年2月12日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事件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卷四第142、143頁),而前述事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