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得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105年度執聲字第382號)認屬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得佑(下稱受刑人)就所犯酒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下稱甲案),並無疑義,惟就被訴共同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下稱乙案,本院受理案號為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尚在依法提出救濟中,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竟就受刑人前述
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苟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所提出之合併定應執行聲請違法或不當,致蒙受重大不利益,且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猶未全數執行完畢,應非不許受刑人循「聲明異議」之途徑以資救濟,並由法院審酌是否確有受刑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為准駁,合先指明。
三、刑罰執行,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明確,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同屬得易科罰金者,併合處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受刑人所涉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諭知有期徒刑2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10
5年6月3日確定;另所涉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44號審理後,認受刑人與 王竣 共同於104年3月4日竊取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而對受刑人論以共同竊盜罪,並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
3號予以審體審理後,於105年7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
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堪以認定。則甲、乙兩案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確定,且乙案犯罪時間點乃在甲案確定日前,符合前述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從而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甲、乙兩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至受刑人雖迭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屢遭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99、111號駁回之,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自無足動搖該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又受刑人縱另表明其已狀告乙案之承審法官,然既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等適法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揆諸前述說明,原確定判決自持續保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並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要件時,及時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亦為保護受刑人利益所必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且乙案之犯罪時間點乃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前,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要件之甲、乙案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自屬合法有據,受刑人執首揭事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