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39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5年2月3日結婚,婚後兩造未育有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在台東養羊,之後被告隨原告到台北與林口等地從事鋼骨結構工程之工作,於90年間因工程需要到台南工作,並在台南縣下營鄉毛港30號長期租屋居住,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因娘家事務返回台東娘家居住。兩造在同居地居住約半年後,約92年底,原告因工作關係離開兩造之同居地,因原告之工作性質都是在跑現場工作,台中、嘉義、花蓮都有去,原告工作地點不固定,所以都沒跟被告說原告在哪裡工作,但原告皆有與原告之父母親聯絡,亦有與被告聯絡,而兩造自原告因工作緣故離開同居地之後,被告亦返回台東娘家居住,迄今三年有餘,兩造均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既長期居住台東娘家,卻未曾回到原告卑南鄉之老家照顧、探望原告年邁之父親,兩造夫妻關係疏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於92年5月在台南縣下營鄉毛港30號租屋共同生活,並與房東簽訂一年之租期,被告與原告在同居地共同生活約半年後,原告因工作緣故離開兩造之同居地,原告離開後並未告知被告其行蹤,被告則繼續在兩造之同居地生活等待原告返家,直至93年9月初房東因故不願再續租,被告又在附近租屋居住等待原告,在原告離家期間,被告因擔心原告安危,曾於93年5月間向台南縣下營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原告,復又於95年10月16日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原告消息,被告仍一直無法獲悉原告消息,直至95年2月始離開台南,返回台東娘家居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85年2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兩造無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工作緣故離開同居地之後,被告自92
年底即返回台東娘家居住,迄今未曾返回台南與原告同住,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三年有餘等情。被告雖對兩造自92年分居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係因原告於92年11月間先行離開同居地,而被告因一直無法獲悉原告消息,始於95年1月間搬回台東娘家居住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約於92年底因工作緣故離開兩造原本之同居地,之後即未曾有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以工作地點不穩定為由,未曾告知被告其工作地點及居住何處,亦未與被告聯絡等情,業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表妹 王麗惠 到庭證述:「…我聽到我表姐一直有跟我表姐夫聯絡,但聯絡不上,大概是這一兩年的事情,我表姐這一兩年住在台東娘家…」之情節相符(詳參96年4月16日之言詞訊問筆錄),自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居住台東娘家,卻未曾回到原告卑
南鄉老家照顧原告年邁之父親,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洪昇到庭證述:「這幾年我兒子在台南工作,已經很久了,結婚以後都在台南,有時候在雲林,被告從來沒有去看過我,只有結婚當天在我家,之後就沒有去過,有時候過年來一下就走,從來沒有找我問過原告的行蹤,」云云(見本院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否認證人之證詞,並以「我有回去看過證人,也有塞零用錢給他。」;「我有去找過證人,問他兒子的事。」等語抗辯(見本院
96年1月22日言詞訊問筆錄)。本院斟酌證人為原告之父親,關係十分密切,所為證言是否客觀可信,已非無疑,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兩造分居後之事,且與兩造婚姻關係得否維持,亦難認有何實體關係。
⒋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於92年底因工作緣故離開兩造之同居
地後,兩造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嗣兩造並未約定同居地,而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已三年有餘,造成夫妻感情逐漸冷漠;又原告以工作地點不穩定為由,未與被告聯絡,亦未告知被告其工作地點及住所,經被告兩次向警局報案協尋亦無法獲悉原告消息,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領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在卷可稽,終被告於尋獲不著原告消息之情況下,始於95年1月返回娘家居住。查兩造間分居多年,係因原告先行離兩造同居地點,且以工作地點不穩定為由未告知被告其工作地點及住所地,以致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顯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本院請求裁判離婚,因原告為有責程度較高之一方,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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