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零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採機動計付。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止。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金額捌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佰貳拾陸元,惟仍不足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丙○○即應按期償還。被告丙○○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復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貳拾萬零肆仟伍佰伍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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