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己○○
丁○○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零六百零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⑴一百零一萬元⑵二百一十萬元⑶二十三萬元,第一、二筆借款期限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第二、三筆借款利息分別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⑵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五⑶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三計算,並自屆滿前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第一、二筆借款期限均至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止,第三筆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詎料上開三筆借款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己○○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除清償部分債務外,目前尚欠本金⑴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⑵二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⑶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二元,合計三百一十五萬六百零九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借款當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二紙書、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二紙書、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十五萬零六百零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