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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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6號原告 劉榮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楊蒼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6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燈號轉換之際右轉,於轉角處並無指揮人員為之指揮交通,是原告並無不聽、不順、不從指揮人員之指揮;員警隱藏在路邊的舉發行為未盡客觀與公允,且攔查地點與違規地點不一致。於多時相號誌之設置,在多處路口皆有紅燈可右轉之綠色箭頭指示;縱然雖為綠燈若無或未顯示右轉之指示箭,亦應另以醒目之標誌以為提醒與警示,斷不能如本案,雖為紅燈而放任綠色右轉鍵或為故障或為禁止或為可行,任憑駕駛人想像與猜測。本案僅為擔服交通稽查勤務員警親見,自應提供確為紅燈右轉之事證,以示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在燈號轉換之際右轉,於轉角處並無指揮人員為之指揮交通,是原告並無不聽不順不從指揮人員之指揮」,惟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與原告是否聽從交通警察指揮之事實無涉。
(二)原告又辯稱「員警隱藏在路邊的舉發行為未盡客觀與公允,且攔查地點與違規地點不一致」,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且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依前揭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三)原告另辯稱「於多時相號誌之設置,多處路口皆有紅燈可右轉之綠色箭頭指示,斷不能如本案,雖為紅燈而放任綠色右轉鍵(應為箭頭之誤植)或為故障或為禁止或為可行」,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該路口雖為四時向號誌惟並無紅燈可右轉指向」。復經被告(智慧運輸中心)查復略以:「函查時段號誌總週期180秒:1.第一時相為民族路慢車道直行與右轉綠燈通行97秒。2.第二時相為民族路快車道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23秒(慢車道為紅燈)。3.第三時相為七賢路綠燈60秒」。再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前方七賢路號誌紅燈,員警於七賢路側執勤取締,民族路上多部汽機車直行(推論當時為時相一,亦即原告行向可直行可右轉)、00:00:08-民族路上直行汽機車流漸緩,此時由民族路(南往北)有一部小自客車緩行左轉(推論當時為時相二,亦即原告行向為紅燈禁止通行)、00:00:24-原告由畫面左側(臺灣銀行直立招牌後方)出現後右轉七賢路,遭員警示意攔停、00:00:27-前方七賢路號誌轉為綠燈,七賢路上多部汽機車直行(推論當時為時相三,亦即原告行向為紅燈禁止通行)、00:00:35-員警:那邊路口已經紅燈了喔,紅燈右轉(原告轉頭)。員警:它沒有喔(意指沒有右轉箭頭綠燈)。原告:安捏喔(台語)…我要上班,在趕時間…快點好嗎?員警:好!好!…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查證結果可知,原告係於時相三開始前3秒始由民族路通過停止線右轉七賢路,依時制計畫可認定當時係為時相二(七賢路號誌轉為綠燈之前23秒內均為時相二),民族路慢車道為紅燈(此由原告自述「雖為紅燈而放任綠色右轉鍵…」之語亦可佐證),而該慢車道紅燈時並無右轉直行箭頭綠燈(亦即紅燈不得右轉),足認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至為灼然。而原告所稱「紅燈可右轉」之語,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四)原告再辯稱「僅為擔服交通稽查勤務員警親見,自應提供確為紅燈右轉之事證,以示公允」,惟按道交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由民族二路右轉七賢一路當時之號誌運作畫面佐證,然依該路口號誌時制變換情形,已如前述,已足認定原告有紅燈右轉之事實。況原告並未提出「員警誤認燈號」或「原告通過路口時紅燈可右轉」之證據,自難單以「舉發員警誤認」等未經證實之用語即率以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路口有紅燈右轉之行為,經警員目睹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當場攝錄之錄影光碟為證,該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員 宋柏慶 站於人行道上,看見立於民族二路上交通信號燈,汽車快車道紅燈,可紅燈左轉綠色箭頭保護時項亮起,故慢車道亦是紅燈,警員確定該機車闖紅燈,後於08時05分20秒又見一輛重機車車號000-000沿民族二路北往南行駛,於七賢一路違規紅燈右轉,職遂於七賢一路台灣銀行前予以攔停,並告知該違規騎士有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且該路口並無紅燈可右轉綠色箭頭指示燈,職依規定舉發紅燈右轉。」等語,且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00-03員警位於七賢路側,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七賢路之車輛停等紅燈,民族路之車輛通行中。00:00:04-15民族路上有2輛機車陸續右轉至七賢路,路口中央有1黑色自小客車正左轉至七賢路,另有3輛機及1輛白色小貨車陸續右轉至七賢路(行駛路線與前開2輛機車相同),均往員警所在處駛來。00:00:16
路口已無其他車輛通過,僅剩1輛機車從民族路行駛至七賢路待轉區。00:00:18員警:厚、很快喔,他這樣闖紅燈啊。00:00:21此時路口已完全無車輛通過。00:00:
24原告沿民族路行駛。員警:這個。00:00:25原告右轉七賢路。00:00:27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00:00:28原告朝員警所在處駛來,員警對原告吹哨示意。七賢路車輛起駛。00:00:34員警:前面路口已經紅燈了,你紅燈右轉(原告:不是...),它沒有喔(原告:這樣喔),來麻煩駕照行照。00:00:48原告:沒紅燈我...(員警:沒有,你騎車時要看一下紅綠燈),不好意思我、我在市政府上班、我在趕時間。00:02:49員警拿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原告簽名。00:02:51員警:1個禮拜之後超商郵局繳,不要超過6月13號就好了(原告:好)。00:03:07
影片結束。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在燈號轉換之際右轉,於轉角處並無指揮人員為之指揮交通,是原告並無不聽不順不從指揮人員之指揮」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燈號行駛,與原告是否聽從交通警察指揮之事實無涉。原告又主張「員警隱藏在路邊的舉發行為未盡客觀與公允,且攔查地點與違規地點不一致」,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另原告主張「於多時相號誌之設置,多處路口皆有紅燈可右轉之綠色箭頭指示,斷不能如本案,雖為紅燈而放任綠色右轉鍵或為故障或為禁止或為可行」,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該路口雖為四時向號誌惟並無紅燈可右轉指向」。復經被告智慧運輸中心查復略以:「函查時段號誌總週期180秒:1.第一時相為民族路慢車道直行與右轉綠燈通行97秒(含黃燈4秒、紅燈3秒)。2.第二時相為民族路快車道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23秒(含黃燈4秒、紅燈3秒)。3.第三時相為七賢路綠燈60秒(含黃燈4秒、紅燈3秒)」。再參酌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惟並無紅燈可右轉指向」,有該局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8717649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顯見確實不得紅燈右轉,至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酌。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設備上取消慢車道南北向紅燈右轉的功能,於設施上並未立牌警示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故交岔路口如無箭頭綠燈指向,即不得紅燈右轉,亦堪認定,並未規定須立牌警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右轉即經警員攔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