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清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5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795號、第1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撤銷。
李清居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清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家庭藥局」擔任藥師, 楊燿瑞 則居住於李清居所任職之藥局附近,兩人因細故而互有嫌隙,李清居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李清居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見楊燿瑞持相機朝己拍攝且欲步行經過該處,即要求楊燿瑞繞道而行,雙方發生衝突。李清居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單一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藥局門口騎樓處,除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燿瑞外,更向楊燿瑞恫稱:「這我的地方,你不要從這邊走,你如果要從這邊走,我要擋」、「去告阿,我打死你,你會不會泡水,你走過來再噴,我打死你」等語,致楊燿瑞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楊燿瑞行使通行騎樓之權利。楊燿瑞遂後退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1樓大廳。⒉詎李清居為阻止楊燿瑞持相機對其拍攝蒐證,復尾隨楊燿瑞進入六和一路186號大廳,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抓取楊燿瑞之相機,以阻止楊燿瑞繼續拍攝,妨害楊燿瑞行使以相機蒐證之權利。⒊楊燿瑞見相機遭李清居奪取,欲拿回相機時,李清居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楊燿瑞左臉部,致楊燿瑞因而受有左臉及頭部挫傷之傷害。⒋李清居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手中所持楊燿瑞之相機朝地面重摔,造成相機機身扭曲變形裂開,鏡頭毀損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燿瑞。
㈡李清居於107年1月7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楊燿瑞步出住所大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你娘雞掰」、「你若有睪丸就來」等語辱罵楊燿瑞,足以貶損楊燿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李清居於107年6月28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見楊燿瑞欲步行經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言語辱罵楊燿瑞,足以貶損楊燿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燿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第一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清居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事實欄一、㈠⒈⒉⒋及㈡、㈢所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有為事實欄一、㈠⒊所載之傷害行為,並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楊燿瑞,告訴人之傷害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⒈⒉⒋及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⒈⒉⒋及㈡、㈢所載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原審卷第31頁、簡上卷第7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他卷二第117頁至第12
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復有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參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告訴人所提供之相機毀損照片共6張(參他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大樓監視器位置圖共2張(參他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1張(參他卷二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事務官)於107年3月26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1月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參他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檢察事務官於107年6月8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參他卷二第133頁至第144頁)、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0月4日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107年6月28日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參他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共4張(參他卷二第159頁至第1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107年6月28日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參偵卷一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勘驗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參簡上卷第85頁至第75頁至第77頁、第97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及照片之證明力,主張有遭剪接變造等語(參簡上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由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之上開勘驗報告中,均未見有錄影畫面不流暢或未連續等可疑為遭剪接或變造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有為如事實欄一、㈠⒈⒉⒋及㈡、㈢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㈠⒊所載之傷害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
6年12月15日於六合一路186號大樓一樓的大廳,徒手毆打伊的左臉,致伊受有如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參他卷二第117頁),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他卷一第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內容為:「5、影片時間00-00-0000星期五09:36:39至00-00-0000星期五09:36:42,見被告伸出右手抓取告訴人之相機,接著被告以手持相機之右手朝告訴人左臉部揮去,告訴人之帽子掉落。6、影片時間00-00-0000星期五09:36:42至00-00-0000星期五09:36:52,見告訴人似痛苦狀而立刻掩住臉,接著一直伸手試圖拿回被告右手中的相機,被告一直以左手阻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簡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89頁至第91頁),此已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其左臉之情節互核相符,復佐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外傷病歷所載,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因左臉及頭部挫傷至該院急診(參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足見告訴人就診時間與上開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所顯示之案發時間甚為相近,且由該病歷所附之驗傷照片係明顯可見被告左臉頰有紅腫瘀傷狀態(參簡上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此亦衡與一般人遭他人徒手毆打後所會產生之傷勢情形相同,從而,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均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曾毆打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為辱罵告訴人並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騎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而其縱有以言語向告訴人恫嚇及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騎樓之權利,然此既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則該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㈠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㈠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之,若強制行為已完成後,再行起意實施傷害行為,則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同。查被告係先出手抓取告訴人之相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蒐證之權利後(即事實欄一、㈠⒉所載),該強制行為已經完成,惟被告仍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事實欄一、㈠⒊),是此傷害行為已非上開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論傷害罪。又被告於該傷害行為完成後,復將該相機摔落在地而致相機毀損(即事實欄一、㈠⒋),此亦非屬該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故應另論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雖僅論1個強制罪,但被告於事實一、㈠⒈係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騎樓之權利;於事實一、㈠⒉係妨害告訴人行使以相機蒐證之權利,應認為此二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此2次公然侮辱罪,與前揭事實欄
一、㈠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提起上訴,否認其有為傷害行為云云,然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論罪不當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論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前揭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當。2、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罪,依理由欄參、一、所述,應就事實欄一㈠⒈⒉⒊⒋之行為各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共2次、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此部分所為均僅係構成一個傷害罪,尚有違誤之處。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為上開傷害犯行,然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有為傷害行為,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否認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且此量刑因素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之結果。從而,公訴人以原審論罪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未循理性途徑解決,即逕行對告訴人為強制、侮辱、傷害及毀損等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各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小孩,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簡上卷第186頁、紅色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而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藥師工作、已婚、二個小孩皆已成年、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公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另案中對他人所提告之公然侮辱、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罪,業經另案法院判處重刑等語(參簡上卷第188頁),惟法院關於刑之量定,應就個案審酌,即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素,並非相同之罪名即應一概處以相同之刑度,而告訴人所陳之上開案件,既與本案情節不同、行為人亦非本案被告,本院自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本案被告之量刑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判決主文│├──┼───────────┼───────────┼────────┤│1│事實欄ㄧ、㈠⒈│李清居犯傷害罪,處有期│李清居犯強制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處拘役貳拾伍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ㄧ、㈠⒉││李清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ㄧ、㈠⒊││李清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ㄧ、㈠⒋││李清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ㄧ、㈡│李清居犯公然侮辱罪,處│其餘上訴駁回。││││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ㄧ、㈢│李清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之刑(事實欄ㄧ│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㈡、㈢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