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家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岩市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所為(1999︶新民初字第八四0號所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被告甲○○與前夫所生之子黃鑫天由被告甲○○負責養育至獨立生活止。駁回原告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二六0元,由於告乙○○負擔一六0元,被告甲○○負擔一00元。」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因雙方相識不久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數日即分居生活,雙方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岩市新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嗣經該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上開判決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岩市公證處公證在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右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岩市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所為(1999)新民初字第八四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岩市公證處(2000)證字第三七九號離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南核字第0五四七二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自應推定為真正,又前開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大陸地區業於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