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訴人甲○○被告逢宗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自訴人甲○○開設之創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贏公司)購買塑膠成品一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並開立發票人為逢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逢宗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四萬三百九十八元及一萬七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以支付貨款,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貨物,詎自訴人於前二紙票據屆期後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且被告亦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O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逢宗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故自訴人對被告逢宗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另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貨物是向自訴人所開設之創贏公司購買,並非向自訴人個人等語,而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可知被告係向自訴人為負責人之創贏公司購買貨物,自訴人僅係基於創贏公司代表人身分,而代表創贏公司與被告為買賣交易行為,縱認被告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惟直接被害人應係創贏公司,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僅係其股東利益受影響而已,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卻以自己名義提出自訴,於法未合,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被告創贏公司並無刑事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且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創贏公司及被告乙○○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