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縣○○鄉○○村○○路○○○號為共同住所,初尚和睦,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無故離家後,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報案協尋,並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旅行證、公證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中國居民身分證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母親曾 劉富妹 到庭證稱:「我兒子與被告結婚,有約定要住在臺灣原告的住所,被告來台後,在八十九年一月底離家出走,離家後就沒有回來過,也沒有聯絡,她為什麼離家我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被告與原告感情還不錯,但我實在不知道為何她會離家,被告現在哪裡我不知道,她是否回到大陸我也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0三號履行同居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入境我國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六六六四八號函一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來臺後即離家出走,從此行蹤不明,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